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

淮北市兴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远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4051号 原告:淮北市兴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环山路北侧4#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016852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远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沈村繁荣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W9B9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四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2730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飞彩办事处薰化路与柏视山路交叉口恒大悦澜湾S6#楼商铺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NBD8U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淮北市兴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与被告安徽远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政公司)、**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政公司、粤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远诚公司、合肥市政公司、粤诚公司连带支付兴邦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粤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合肥市政公司出具3***均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37710001920200709676141786、230137710001920200709676141809、23013771000192020070967614186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承兑人为粤诚公司,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兴邦公司系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者,合肥市政公司、远诚公司为背书人。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兴邦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始终未予答复,票据状态始终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兴邦公司又于2022年3月28日向粤诚公司发出提示付款告知书,但承兑人粤诚公司仍不予答复,应视为拒绝付款。 远诚公司辩称:1.持票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后,方可向其主张追索权。持票人不能出具付款人拒绝证明的,则无权行使追索权,依法应驳回诉请;持票人不能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2.若法院认定“提示付款待签收”可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应当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3款第(二)**规定,将承兑人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的第三日,作为追索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如果持票人在此后的6个月内,未通过合理手段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则将认定为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本案兴邦公司作为持票人在2022年3月26日通过邮件再次向出票人粤诚公司提示付款,但未向其发出追索通知的书面函件,因此兴邦公司主张的追索权对其并不发生票据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追索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追索时效,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3.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即兴邦公司应当在ECDS系统中发出的追索通知方才能认定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兴邦公司不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还是线下书面方式,均未向其发出通知,因此追索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追索时效,远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合肥市政公司、粤诚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远诚公司、合肥市政公司、粤诚公司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兴邦公司所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历史状态查询打印单、提示付款告知书的邮件及回执、与远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予以认定;对其他电话录音及短信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粤诚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合肥市政出具三***均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37710001920200709676141786、230137710001920200709676141809、230137710001920200709676141868),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此后,该票据背书转让依次为:合肥市政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背书转让远诚公司,远诚公司于2021年2月0日背书转让兴邦公司。2021年6月29日,兴邦公司通过ECDS系统提示付款,但该票据状态至今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兴邦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公司询问汇票兑付事宜,于2022年3月26日向粤诚公司发出书面提示付款告知书,粤诚公司于3月29日签收,但一直未予承兑付款。 本院认为:兴邦公司持有的汇票背书连续,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其享有票据权利。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承兑汇票是否已届拒付状态;二、兴邦公司能否行使追索权及追索是否超过追索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案中,兴邦公司在ECDS系统向粤诚公司提示付款,粤诚公司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既未付款又未拒绝付款;兴邦公司又于2022年3月28日向粤诚公司发出书面提示付款告知书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但仍未在系统中作出回应。兴邦公司虽未能提供直接拒付证明,但该责任并不在其自身,其亦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提出付款请求权,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鉴于粤诚公司的实际情况,其行为应视为拒绝付款,可认定兴邦公司提供了案涉汇票到期被拒付的其他有关证明。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兴邦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向粤诚公司发出书面提示付款告知书,粤诚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该告知书,故拒付追索时间应自2022年3月30日起算。根据兴邦公司所举证据,远诚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亦已知晓未能兑付情况,兴邦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追索时效,故对远诚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肥市政公司、粤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远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淮北市兴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1元,由被告安徽远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第四有限公司、**粤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