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城商初字第763号
原告:山东莱芜钢鑫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熙豪,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英莲,莱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莱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树鹏,经理。
原告山东莱芜钢鑫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英莲、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莱芜钢鑫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即向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过程中,原告履行了钢材给付等义务,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778268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尚欠原告钢材款202108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02108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莱芜钢鑫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7月31日向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0年8月20日,被告项目经理亓松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材款50874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两份,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材款10480元,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材款716914元,以上共计钢材款778268元。除被告已偿还576160元,尚欠原告2021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欠条三份、收料单一份、发货单五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莱芜钢鑫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钢材款202108元,由欠条、收料单、发货单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莱芜钢鑫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钢材款20210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
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亓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