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

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与泰山玻纤莱芜非金属微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莱中辖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玻纤莱芜非金属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殷善坤,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杜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吕树鹏,经理。
上诉人泰山玻纤莱芜非金属微粉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地点为泰安市岱岳区。同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承包人)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条载明:合同订立地点泰安市岱岳区。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条第1款载明: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第1款载明: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蔚大鹏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