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5民初595号
原告: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大道新大桥南10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该公司职工。
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9900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拥有塔吊数台,从事塔吊租赁工作。2019年春天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在台儿庄区承包工程,因工地需用塔吊,同年7月3日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与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马兰屯镇工地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后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将塔吊交给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但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欠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19900元未给付。后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向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催要塔吊租赁费,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月租金4000元、5000元两台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塔吊的入场、安装、报检、开节由被告(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限最短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等。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履行中,2019年9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进场费5000元、押金3000元;201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元。原告述称,合同终止后,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费17900元的欠条,后被告以**为由将欠条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安装、拆除作业人证人证言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提供了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的部分银行交易证明及证人证言,要求其给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述称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17900元的欠条,现要求其给付199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莱芜市牛泉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