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02民初4426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赏,江苏杜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江苏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唐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江苏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二原告共同在绿地一品开塔吊,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二原告33600元。因***系从***处转包的工程,其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开塔吊工资共计叁万叁仟陆百元整(33600),甲方拨款时付清”。
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电话联系江苏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总,彭称公司不欠***款项。
以上事实有欠条、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为被告开塔吊,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工资款33600元并约定甲方拨款时付清款项,现被告举证证明甲方款项已经付清,故其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从***手中转包该工程,一方面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即便其主张属实,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33600元;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洪娟
人民陪审员  孙月平
人民陪审员  孙木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