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5535号
申请人: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万春大道西侧桃园小区0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99031633。
法定代表人:张学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申请人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88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88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卞  慧  慧
人民陪审员 黄    瑢
人民陪审员 付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严家振(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