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波,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在执行(2016)鲁1202民初4320号生效民事判决时,作出(2019)鲁0116执异113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未对内蒙古益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并非内蒙古益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系被他人冒用,且内蒙古益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查清***是否具有内蒙古益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以及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必须追加被执行人内蒙古益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未追加内蒙古益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导致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吴松成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赵玉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乔 斌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