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滕州市大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6191号
原告:滕州市大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东沙河镇朝阳社区39号楼3单元3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中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国,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开发区。
被告:连云港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化路1号朋来源文化广场A楼4层13-1号。
法定代表人:谷礼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珠海路以西、金安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波,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州市大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大涛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星建筑公司)、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煤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大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国,被告***,被告环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钇桦,被告莱芜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波、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大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5223.5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以14522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8日与被告***签署《施工协议》,从事青钢环保搬迁项目(连接车间制动板及辅助零星小件的钢结构制作),该项目是由被告莱芜煤机公司发包建设,被告环星建筑公司分包,被告***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在按照施工协议完成约定的工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实现诉讼请求。
***辩称,这个不属于违法承包,当初被告莱芜煤机公司的项目经理孙旭峰拿着图纸找到我,说钢作屋面梁材料不到位,先干制动板,然后我给公司经理谷礼伟打电话说明这个情况,他说可以干,把这个活让原告干,然后我找到原告让他们干制动板。我是环星建筑公司驻被告莱芜煤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协调施工方与被告莱芜煤机公司的处理和核算。7月份工程量大概在234吨左右,8月份干了40吨左右,这个工程量的确认单有被告莱芜煤机公司的铆焊部部长毕玉平签字确认。这个单子我已经给了我们公司的经理谷礼伟了。
环星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施工协议,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协议并没有我公司的公章,而且***仅是技术人员,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对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2020年6月24日与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单价是400元/吨,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一个月为试承包期,在此期间,未完成达标量,或者因分包原因导致被辞退,除工资外,不给付任何补偿。原告所提交的与***所签署的协议单价为450元/吨,***作为技术员,知道我公司与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定价,其亦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实际施工量,但是仍然为本案原告与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明,说明***利用身份的便利,行损害我公司利益的事实。3.原告的证据中均系***利用技术员的身份书写的材料,234吨的工程原告主张是他做的,沙河市森汇泉公司却主张是他做的,明显矛盾。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莱芜煤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方是发包方是错误的,我方和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不存在转包、分包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莱芜煤机公司与江苏盈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就青钢环保搬迁项目续建工程炼钢主厂房钢结构制作加工工程,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工程范围:青钢炼钢项目主厂房钢结构制作工程(炼钢、连铸车间厂房钢柱系统、吊车梁系统钢结构、屋架系统)施工,工程总量约3.3万吨;2020年6月17日,环星建筑公司与江苏盈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劳务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山东青岛特钢环保改造连铸项目结构制作部分,制作数量暂定10000吨,合同工期暂定六个月,单价520元/吨,与莱芜煤机公司制作不同部分;2020年6月10日,环星建筑公司与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山东青岛特钢环保改造连铸项目结构制作部分,制作数量暂定10000吨,合同工期暂定六个月,单价450元/吨;2020年6月24日,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与滕州大涛公司签订《山东青岛特钢环保钢结构制作》一份,合同约定由滕州大涛公司施工山东青岛特钢环保改造连铸项目结构制作部分,制作数量暂定10000吨,工期暂定六个月,单价400元/吨。
另查明,2020年7月8日,滕州大涛公司与被告环星建筑公司的职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滕州大涛公司制作制动板等零星工程,执行单价450元/吨。合同签订后,滕州大涛公司进行了施工,经滕州大涛公司施工负责人程传国与***确认,滕州大涛公司施工的制动板工程量为234吨,莱芜煤机公司工作人员毕玉平在钢构制动板、辅助桁架制作明细上签字。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以制动板工程量234吨向环星建筑公司提交分包工程报表,单价按450元/吨计算。环星建筑公司又以制动板工程量234吨和钢柱305.72吨向江苏盈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分包工程报表,制动板单价按520元/吨计算,江苏盈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张九华及环星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谷礼伟在该工程报表上签字。
***自称系环星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但环星建筑公司仅承认***系涉案工程的技术人员。环星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上约定:“鉴于甲方(环星建筑公司)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从事工地技术员劳务操作……”
再查明,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将环星建筑公司和谷礼伟(环星建筑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诉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冀058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判决环星建筑公司给付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68865元及利息。上述判决书认定,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钢柱制作和制动板制作及零工,其中制动板工程量即滕州大涛公司向环星建筑公司主张的7月份制动板工程量,包含在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向环星建筑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中。
上述事实,由钢结构承包合同、钢架构制作加工劳务合同、山东青岛特钢环保钢结构制作合同、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向连云港环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报表、微信聊天记录、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058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盈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就青钢环保搬迁项目钢结构工程的不同项目分包给莱芜煤机公司和环星建筑公司,环星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交给滕州大涛公司施工,由各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与滕州大涛公司签订的《山东青岛特钢环保钢结构制作》中,工程内容虽不包括制动板工程,但不能否定增加施工内容。环星建筑公司以制动板工程量234吨和钢柱305.72吨向江苏盈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分包工程报表,江苏盈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张九华在该工程报表上签字认可,可以认定被告环星建筑公司既是该部分工程量的权利人,也是该部分工程量的付款义务人,被告***、被告莱芜煤机公司非涉案制动板工程的付款义务人。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环星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时,将钢构柱工程、制动板工程和零星工程一并主张,沙河市人民法院在(2021)冀058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制动板工程量为234吨,判决环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含制动板234吨的款项。本案中原告亦向环星建筑公司主张制动板工程款,本院作出的判决不能与沙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058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故原告要求环星建筑公司支付制动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依据与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其提供的2020年8月30日停工签证单上虽有莱芜煤机公司工作人员和***的签字,但停工签证单上施工人数为后来原告自行添加,莱芜煤机公司和环星建筑公司对该停工签证单及零工单价协议书均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8月施工制动板40余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环星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上的约定,***应系涉案工程的技术人员。环星建筑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为谷礼伟。故对原告提供的涉及***签字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州市大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计1602元,由原告滕州市大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伦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