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247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婷,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70号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78462905。
法定代表人:侯景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婷,被告***,被告大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34360.42元(保留起诉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州市新密市附近的一处建筑工地做杂工,工资每天230元。原告在2021年11月29日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严重,住院于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垫付8万元医疗费。经核实,***承包的工地时被告大基公司为总包的项目,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应由二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仅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不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双方因此形成本诉。
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不应起诉他,因为其同原告一样,一起为被告大基公司做杂活,是公司让其负责一下工作,其并未从中获利。原告出事那天好多人不管,其念在与原告一起干活就喊着原告老乡一起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并做了检查,然后给老板打了电话。
被告大基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不是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受的伤且受伤时并非上班时间;2.其既不是大门所有人也不是大门管理人,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赢置业公司)才是大门的所有人及管理人;3.原告自身对受伤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其所受伤应由其自身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9日中午午饭后,被告大基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春喜给被告***派活,被告***通知原告和张学中前往案涉工地南山墙外进行维修。在前往施工地点的路上,原告路过一个大门,案涉工地运输材料车辆由此大门进出,大门旁边有工人通行的安全通道。当天,原告从该大门中间经过的时被该大门撞到头部后倒地。被告***及其工友将原告送至曲梁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因病情严重于同日转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直三医院),病情初步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血肿、额骨骨折、前颅底骨折;2.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3.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因原告需病例走司法程序,要求办理出入院,省直三医院于2021年12月18日8时55分为其办理出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8日15时46分在省直三医院又办理入院,治疗至2022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顶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肺部感染;3.右肺下叶肺气肿;4.双侧胸腔积液;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6.肝功能不全;7.低蛋白血症;8.轻度贫血;9.血小板增多症;10.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高氯血症、低钾血症、低钙血症;11.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12.应激性消化道出血;13.肝囊肿;14.气管切开状态。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两次住院共计44天,202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2月18日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163048.83元,门诊费156元,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21610.04元。原告另提供两张由郑州市中原区仙草堂大药房开具的金额分别为4545元及454.5元用于购买“生物化学制品*人血白蛋白”的增值税发票两张。
另查明,原告受伤地点属于同赢置业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新密市曲梁镇高洼街北侧、大学路西侧的财富商业广场建设项目所在地,同赢置业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大基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地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大基公司通过被告***、张学中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
再查明,2021年11月29日12时45分,新密市气象局发布大风黄色预警信号:预计未来12小时内,新密米村镇、白寨镇、袁庄乡、来集镇、刘寨镇、大隗镇等全部乡镇、街道办、伏羲山风景区将出现西北风7-8级,局部阵风10-11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省三直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人血蛋白发票,被告大基公司提交的证杨春喜、杨友鹏书写的证明、合同协议书、省直三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张学中、丁国明书写的证明、大风预警截图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问题。被告大基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地点位于施工工地外面,受伤时间也非工地工人上班时间,本案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物件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伤的起因是其受被告***指派前往工地干活,途径工地大门时被因大风刮动的大门撞到头部造成意外伤害,不属于物件损害的情形。被告大基公司对其辩解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所受伤害应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主张本案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的认定及赔偿比例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一直跟随被告***干活并对接工作,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大基公司违法转包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被告***曾承包被告大基公司承建工程地坪施工,施工结束后在案涉工地干杂活。被告***在干杂活期间接受被告大基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杨春喜、杨友鹏的指示和管理,同时负责根据前述两人的要求分配其他工人的工作内容,统计其所在组内的工人名单及工人工作量并制表提交至被告大基公司,由被告大基公司根据统计的工作量向原告及其他工人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原告虽然跟随被告***干活,但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劳务均属于被告大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范围,原告与被告大基公司之间已然形成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被告大基公司辩称被告***与其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其通过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系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但被告大基公司未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及借条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建筑施工行业多为室外作业,安全性受天气影响较大,施工现场要密切关注大风暴雨天气等气象预报,做好各项安全措施,对工地上各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材料进行加固,严格落实安管人员定时检查巡查制度。本案中,事故发生当天为大风天气,被告大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大风天作业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充分,对进出其工地现场的大门管控不到位,未能提供一个安全的作业环境,是原告被因大风刮动的大门撞到头部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大基公司辩称其并非大门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即便大门所有人并非被告大基公司,但大门作为被告大基公司负责施工地点的进出口属于施工现场的一部分,大基公司对大门应具有一定的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被告大基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建筑工地工人,并未同其工友一起从安全通道进出工地,而是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例的情况下,选择从易受大风影响且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大门通行,对自身安全保障不到位,规避危险的意识不强,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大基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84814.87元,由相关省直三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费用4999.5元,有其购买药店开具的正规发票且有长期医嘱单佐证确系病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以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以2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44天的营养费为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9073元/年以住院期间44天计算为591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日工资标准2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44天为10120元,因其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58683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44天的费用为7074.12元;7.原告主张以2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44天的交通费为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外购生活用品及住宿费共计4550.25元,因其不属于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764.29元。被告大基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4058.57元,扣除其前期已垫付的80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44058.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58.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4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玉茜
书 记 员  王墨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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