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293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浙江安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递铺南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9KDXA5E。
法定代表人:董飞。
被告: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70号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78462905。
法定代表人:侯景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劳动街交叉口西北角同赢企业总部港B2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71370543B。
法定代表人:宋煜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安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基公司)、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令,被告大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东,被告同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3983元,被告浙江安吉飞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基公司是新密市同嬴商贸港A-13-01地块26#、29#、32#、33#楼的施工单位。被告***挂靠在被告安吉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被告***又将该劳务发包给原告等三人,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并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余下503983元拒不支付。
被告***、被告安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基公司辩称,被告大基公司与被告安吉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大吉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完毕,有案涉工程结算单作为证据。
被告同嬴公司辩称,被告同赢公司与被告大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赢公司为发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支付全部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同嬴公司系同嬴企业总部港二期A-13-01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新密市侧)的发包方。被告同嬴公司将同嬴企业总部港二期A-13-01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基公司,被告***挂靠被告安吉公司,以被告安吉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大基公司处承包了上述工程中26#、29#、32#、33#楼工程。原告***与案外人李克燕、牛宝林共同从被告***处承包了26#、29#、32#、33#楼工程的部分劳务。2019年8月11日,原告***、案外人李克燕、牛宝林(乙方)与浙江安吉飞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粗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同嬴商贸港A-13-01地块26#、29#、32#、33#楼。工程地点新密市大学南路与高街交叉口200米。承包方式劳务计量承包。承包工程内容26#、29#、32#、33#楼墙体砌筑、抹灰等。付款办法1、按甲方与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合同实际给予付款,即施工完毕付款二次结构总价60%,甲方在付款时扣除甲方为乙方代付款项和因故或违约罚款,中间不再发生借支和其他生活费用。2、乙方承包的本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再付至乙方完成工程总款的15%。3、乙方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的二个月内,除预留5%的保修金外全部付清。保修金在保修一年期满后、扣除甲方代付的保修费用后归还。被告***在该《粗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代表人处签名。被告***与原告***、案外人李克燕、牛宝林另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主体一次结构涨模由一次结构处理。首层垫层素混泥土,无绑筋构造柱、水平梁等含植筋施工工序及附料由乙方自理等。2021年3月23日,案外人李克燕、牛宝林共同出具《放弃声明》一份,声明放弃同嬴商贸港26#、29#、32#、33#楼的剩余劳务费,该款由原告追讨,归原告所有。
2021年1月27日,被告安吉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安吉公司承建的同嬴总部港A-13-01地块26#、29#、32#、33#楼已完成所有合同包含工程内容并竣工结算,最终含税结算金额10223733.6元,被告安吉公司已收到所有工程款10223733.6元。
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的(2020)豫0183民初3304号判决书认定,2019年5月9日,被告***聘用胡惠明,具体工作岗位为安吉公司同嬴企业总部港项目技术施工。出勤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15日和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胡惠明在上述工作期间,向原告出具确认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的书面凭证,认可原告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总价格为2149789元,其中包括内粉362661元,外粉446600元,33号、32号、29号楼的砖量749330元,26号楼砼量55396元,26号楼砖量108680元,29号楼砼量243708元,29号楼混凝土砖15291元,33号楼混凝土砖142353元,杂工费用2577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主张,原告虽系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仍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劳务费。本案被告同嬴公司将同嬴企业总部港二期A-13-01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基公司,被告***挂靠被告安吉公司资质,以被告安吉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大基公司处承包了上述工程中26#、29#、32#、33#楼工程。原告***又从被告***手中承包了26#、29#、32#、33#楼工程的部分劳务。本案存在四层法律关系,即同嬴公司与大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大基公司与安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安吉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在案涉工程存在多次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确定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在本案起诉状及笔录中多次认可系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已付劳务费均是由被告***直接进行支付,原告也明知***系挂靠被告安吉公司资质,且原告所签案涉劳务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安吉公司印章,案涉劳务合同中列明的甲方单位名称与被告安吉公司也不一致,故原告诉请的案涉劳务费应当由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支付,被告安吉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挂靠方被告安吉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大基公司主张劳务费,且根据大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款大基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同嬴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即被告大基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同嬴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不再欠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同嬴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劳务费系由案外人胡惠明与原告进行确认。胡惠明系被告***聘请的员工,工作岗位负责案涉工程技术施工,对原告劳务施工进行确认属于其职责范围,且确认的时间在出勤时间内,故本院认为胡惠明代***确认的原告劳务费共计2149789元应当有效。该劳务费数额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数额162万元,剩余劳务费为529789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0398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39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