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与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91民初32635号 原告: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与被告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公司)、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1698.5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9601.73元(以717312.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后计至付清之日);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新飞公司与铭建公司、大基公司签订《百炉屯R2(南)、R15(南)、R21(南)地块暖气片采购合同》,大基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郑州高新区凯旋路化工路南500米百炉屯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任意地块安装完毕须付至该地块合同金额的97%。后经双方结算:R21地块结算金额304000元,R2地块结算金额696000元,R2地块复检暖气片2546元,R15地块供货金额3808964.55元,漏水未退暖气片和二组样品1357.72元,所有地块货款共计4812868.27元,铭建公司和大基公司已付货款3951169.76元,尚欠861698.51元未付。新飞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铭建公司辩称,第一,新飞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861698.51元没有异议,但是其中R15地块的质保金3808964.55元×3%=114268.94元尚未到质保期,不能支付,该地块的质保期应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现该地块并未竣工验收也未交房。第二,新飞公司未向铭建公司足额开具发票,铭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财务认可的16%等额专用发票和现金收据,否则甲方不予付款,且不视为违约。现新飞公司并未足额开具发票,铭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此铭建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大基公司辩称,对新飞公司起诉货款861698.51元没有异议,但R15地块的质保金3808964.55元×3%=114268.94元尚未到质保期,不能支付,该地块的质保期应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现该地块并未竣工验收也未交房。对新飞公司提出的货款逾期利息按合同正常计算就行,根据大基公司目前的情况,希望新飞公司对利息予以减免。诉讼费看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铭建公司(甲方、需方)、新飞公司(乙方、供方)、大基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百炉屯R2(南)、R15(南)、R21(南)地块暖气片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新飞”品牌暖气片,合同暂定金额为4843048.28元,附表载明R2地块散热器造价合计752835.02元,R15地块散热器造价合计3752320.04元,R21地块散热器造价合计337893.22元。2.交货地点为郑州高新区凯旋路化工路南500米百炉屯项目现场甲方指定地点或按照甲方另行指定为准。3.付款方式为百炉屯R2、R15、R21这三个地块每个地块根据现场需求的时间分批次供货,每批次货到现场7日内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0%;R2、R15、R21这三个地块因安装时间节点不同,须各自分别结算,任一地块安装完毕须付至该地块合同金额的97%,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的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无息结清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论小区是否开始供暖甲方都须按时支付质保金)。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财务认可的16%等额专用发票和现金收据,否则甲方不予付款,且不视为违约。4.丙方自愿作为甲方的担保人,为甲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罚款等(主债务),还包括甲方为了实现合同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催收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新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新飞公司与铭建公司、大基公司均认可R2、R21、R15三地块的总货款为4812868.27元(其中R2地块货款696000元、R21地块货款304000元、R15地块货款共计3808964.55元、两组样品的货款1357.72元、R2地块复检暖气片2546元),已付货款为3951169.76元,尚欠861698.51元(其中包括R2地块的质保金20880元、R21地块的质保金9120元、R15地块的质保金114268.94元)。现R15地块的工程还处于施工状态,尚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铭建公司、大基公司据此认为R15地块的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 另查明,大基公司通过微信向新飞公司发送R15地块暖气片《材料结算审批表》一张,让新飞公司加盖印章后走结算手续。该表载明新飞公司已全部完成R15地块的暖气片供需合同,结算金额为3808964.55元,已于2021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新飞公司依据该证据主张R15地块已于2021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已过2年质保期,应支付R15地块质保金。铭建公司、大基公司则称该表只是货款金额的结算资料,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是指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后签章完毕并交付村民。 再查明,针对铭建公司辩称的未足额开具发票问题,新飞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铭建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418451.95元的发票,铭建公司、大基公司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百炉屯R2(南)、R15(南)、R21(南)地块暖气片采购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百炉屯R2、R15、R21地块供应了暖气片,被告铭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原告与二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百炉屯R2、R21、R15三地块的总货款为4812868.27元,已付货款为3951169.76元,尚欠货款861698.51元(其中R15地块的质保金114268.94元)。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R15地块的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质保金114268.94元是否应予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该地块还在施工,尚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可以认定R15地块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节点。R15地块暖气片《材料结算审批表》系为了进行货款结算手续,原告据此认为R15地块暖气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114268.94元应予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R15地块的质保金114268.94元后,被告铭建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47429.57元。被告铭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基公司为被告铭建公司全面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铭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尚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内,原告主张被告大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7429.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17312.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3元,减半收取计6557元,由原告新乡市新飞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804元,由被告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