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83民初5047号
原告:河南兴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河南兴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乙公司、***为承建位于新密市”项目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能够向其供应混凝土。在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供应混凝土,新密市为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到202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578248.30元。其中,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5日通过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并备注为商品砼款,剩余的货款1178248.30元未支付。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告知函表示其自愿加入上述债务,并在2024年11月13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①债务加入人(甲方)***自愿于2024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原告)偿还款项10万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款项30万元,于2025年1月25日前乙方偿还款项30万元,于2025年2月28日前向乙方偿还款项15万元,于2025年3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款项15万元,于2025年4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款项178248.3元;②若债务加入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乙方可要求甲方一次性偿还本协议确认的债权中的全部未还款项。同时,甲方自愿从2024年5月1日起,以全部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的计息方式向乙方计付利息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③)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圣银原溪郡项目工作专班”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的货款107824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仍支付。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8248.3元,并自2025年1月1日起以货款1078248.3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时LPR的四倍12.4%/年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金额变更为1043248.3元,因被告在建设工业用地项目时最终有35000元预付款在本案住宅项目当中进行抵扣。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履行时间为2024年前,已履行完毕且与本案无关。本案为被告***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关系,虽在同一项目,但并非一个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均是2024年度的,2023年11月,被告某乙公司就从案涉“康桥原溪郡”项目退场。其中原告提供的部分对账单中有“项目专用章”和核对人员签名,部分对账单中只有核对人员签名,其中对账单中的核对人签字均不是某乙公司的人员。不排除存在原告与被告***串供的情形。被告某乙公司对全部账单和《还款协议书》的数量、金额等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该工地实际欠款人是我本人,我自己账我自己还,我不想连累所有人。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发货单26份,对账单5份8张。用于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为承建位于新密市”项目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能够向其供应混凝土。在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供应混凝土,新密市为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到202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578248.30元。
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于证明截至2024年12月27日,原告已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全额1578248.30元发票。
第三组证据:网上电子凭证2份。用于证明2024年6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并备注为商品砼款。2024年12月25日,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通过“圣银原溪郡项目工作专班”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共计支付50万元货款,剩余的货款107824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开庭前仍未支付。
第四组证据:还款协议书1份、通知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2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自愿加入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的1078248.30元货款债务,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①债务加入人(甲方)***自愿于2024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原告)偿还款项10万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款项30万元,于2025年1月25日前乙方偿还款项30万元,于2025年2月28日前向乙方偿还款项15万元,于2025年3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款项15万元,于2025年4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款项178248.3元;②若债务加入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乙方可要求甲方一次性偿还本协议确认的债权中的全部未还款项。同时,甲方自愿从2024年5月1日起,以全部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的计息方式向乙方计付利息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③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律师费支付凭证1份。用于:证明因被告有四期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且被告未在202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至今依旧未能清偿完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11000元,根据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24年2月23日,康桥原溪郡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从康桥原溪郡项目退场,其中原告提供的部分对账单中有项目专用章和项目核对人员签名,部分对账单中只有项目核对人员签名,其中对账单中的核对人员均不是某乙公司的人员,而项目专用章由***个人使用,该项目专用章明确载明此章仅用于资料盖章,不得用于任何结算变更、经济往来和合同签订等,原、被告对该项目专用章不得用于结算应为明知,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组证据:2020年2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某某乙公司与***签订内部协议明确约定乙方需采购材料设备等应提前向甲方报备,签订相关合同,应提交一份交至甲方处,目前甲方未收到原告供货合同,由此可知原告对其供货的实际主张为***个人行为,原告应向***个人主张剩余货款,与无关,且自2023年11月某乙公司退场后,某乙公司没有购货需求,也从未通知原告发货,原告无法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故不排除原告与被告***串通情形,对数量、金额及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24年3月9日至2024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位于新密市”项目供应商砼。2024年3月9日至2024年3月22日,原告供应商砼总量为2171.59立方米,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供货进行对账,金额为596185.1元,被告加盖某乙公司项目专用章;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原告供应商砼总量为1633.46立方米,累计总量为2805.05立方米,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供货进行对账,本次对账金额为457155.7元,累计对账金额为1053340.8元,被告加盖某乙公司项目专用章;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总量为693.24立方米,累计总量为4498.29立方米,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供货进行对账,本次对账金额为185234.8元,累计对账金额为1238575.6元,被告加盖某乙公司项目专用章;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总量为951.5立方米,累计总量为5449.79立方米,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供货进行对账,本次对账金额为253331.7元,累计对账金额为1491907.3元;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总量为325.85立方米,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供货进行对账,本次对账金额为86341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共计5775.64立方米,共计1578248.3元。
202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53340.8元,202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0000元,202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424907.5元。原告共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1578248.3元。
2024年11月13日,被告***作为债务加入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截止2024年10月11日,甲方尚欠原告1178248.3元商砼款未付,债务加入人***自愿分批次偿还该款项,若***能够按上述约定偿还原告款项,原告同意不再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本协议中债权,并从2024年5月1日起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一份,自愿加入某乙公司对原告的上述1178248.3元债务,自愿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24年6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0元(备注商品砼款),2024年12月24日,圣银原溪郡项目工作专班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备注地库商砼)。下余货款1078248.3元。扣除被告在建设工业用地项目时的预付款3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43248.3元。
另查明,2023年11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将承建的位于新密曲梁浙大路东、康宁路西、岗北街南、岗牛大街北“康桥原溪郡项目(原蓝光雍璟熙棠院项目)”发包给被告***,***在施工中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和成本管理,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总价款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该项目承包费率为工程造价的1%。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承包某乙公司所承建的位于新密曲梁浙大路东、康宁路西、岗北街南、岗牛大街北“康桥原溪郡项目(原蓝光雍璟熙棠院项目)”。***在承包期间与原告协商购买混凝土事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所需的混凝土供应至该项目工地,原告所提交的发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是某乙公司,对账单加盖有某乙公司项目专用章,原告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案涉的部分货款,因此,某乙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及通知书,作为债务加入人自愿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应当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商砼款10432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兴业某有限公司货款1043248.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河南兴业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1043248.3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年利率1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以上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52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后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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