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3民初3814号
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岳兴江,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莉,系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峰,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林耘,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林耘妻子。
被告:任绍红,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刘亚东,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任绍红、被告刘亚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系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州联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林耘、被告任绍红、被告刘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州联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林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峰、被告任绍红及被告刘亚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州联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5828.39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林耘、任绍红、刘亚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2、要求五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事项,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于2016年12月21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逾期偿还本息的,则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第19条还约定,被告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林耘、任绍红、刘亚东为上述借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偿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并代理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林耘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林耘对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非本案事实。答辩人于2015年12月28日与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不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而是用于偿还旧贷。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贷款发放过程中,收走了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财务大小印章,贷款到账后立即用于归还被告在原告2014年借款500万元,不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2014年6月5日,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一年(具体条款详见合同)。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旧借款合同”)由我与林耘及任少凤提供连带保证。我公司收到该贷款用于进工程原材料等,后因我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工程款无法收回等原因,导致我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我公司未还款导致银行出现不良,后原告工作人员与我沟通,最后原告要求我借新还旧。故于2015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用于偿还“旧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并要求由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否则不能过审批。我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任绍红根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对公司情况一无所知,只是个名义股东。但是我没办法就找了任绍红夫妻,说是公司在银行贷款需要股东签个字,当天我三姐任绍红夫妻就在银行准备的材料上签字了,银行也并没有告诉他们贷款任何细节。“旧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利息是通过原告与我大姐任少凤签订《借款协议》的85万元归还的,该贷款直接用于归还原告“旧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任少凤没有收到该贷款。只是在原告文件上签字和办理了银行账户。
被告任绍红、被告刘亚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应为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如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所述,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与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不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而是用于偿还旧贷。***在当时,只说是公司借款需名义股东签个字,是银行要走的必经程序,并没有告知系借新还旧。原告与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双方隐瞒了主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借新还旧,属于双方串通,恶意设立债权债务关系,骗取我二人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二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艾珂光电归还2014年的旧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与原告发放2015年贷款500万元均发生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实际是在倒贷,倒贷某种意义上就是借新还旧的一种形式。即使不能认定原告与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串通,骗取我二人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12月28日的《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系补充流动资金,而不是借新还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明确告之我二人以贷还贷的事实,在以新贷还旧贷而新增加担保人或前后两份贷款合同不是同一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实际增加了担保人的负担。应推定我二人对于贷款系借新还旧不知情。应免除我二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结婚证、银行流水明细表、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任绍红、被告刘亚东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对账单一份,本院经审查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到2018年8月1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447500元,后再无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185828.39元未还;
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四、《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第八条约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五、原告因本案已向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六、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之后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陆续还款,至2015年12月29日,一次性还款5516836.03元,随后于同日原告向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再次发放了案涉500万元贷款,又随后于同日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转出500万元;
七、被告***与被告林耘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绍红与被告刘亚东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任绍红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被告林耘、被告任绍红、被告刘亚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林耘、被告任绍红、被告刘亚东对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任绍红、被告刘亚东辩称的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不是借新贷还旧贷的合同,根据账户流水记录,及被告方陈述,即使可以认定存在还旧贷后借新贷的行为,即被告所说的“过桥”行为,不影响新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保证人于保证合同上签字即应受到合同约束,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主张的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不成立,对被告任绍红、被告刘亚东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5828.39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上述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被告林耘、被告任绍红、被告刘亚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林耘、被告任绍红、被告刘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