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291行审230号
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光谷路11号2-1-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绍霞。
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7年3月21日对大连艾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大金普人社理字[2017]01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大金普人社理字[2017]0177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受理劳动者的投诉,确认被执行人用工地址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光谷路11号投诉书中实际用工地,且被执行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和2017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大金普人社理告字[2017]0177号《行政处理先行告知书》和大金普人社理字[2017]01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中确认被执行人拖欠李丹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共计8686.32元,要求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补发工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过起诉期限后,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执行人十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至申请人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补发工资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普人社理字[2017]01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捷
审判员 曲 作 侠
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衣然(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