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民初4687号
原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34971551W。
法定代表人:王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萍、刘晓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64308D。
法定代表人:黄其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185000元。原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乐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