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6414号
原告: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洪湖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302404XG。
法定代表人:章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34971551W。
法定代表人:王会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气楼款577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7日签订气楼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徽滁州市来安县的3000型电动通风气楼进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价格按照具体数量实作实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制作安装,根据实作数量101米作价为171700元;截止2018年8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共计94000元整,现工程已经完工且已过质保期,还有余下777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剩余577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鑫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原告万维公司(乙方)与被告鑫鑫公司(甲方)签订了《成品通风气楼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成品气楼的制作、运输和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唯晟电器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滁州市来安县。原告供货的气楼名称为电动采光通风气楼,型号为3000型,数量101米,总价171700元,含税金,含运输,含安装,不含洞口内收边,不含厂房布线,不含承重梁。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收到甲方通知可以生产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20%即34340元定金;骨架全部进场二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51510元;骨架全部进场二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5151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付合同总额的15%即25755元;安装结束一年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5%即8585元。关于开工竣工日期,合同约定接到甲方定金后开始制作,制作准备完毕后1天内进场,在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乙方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周期为5天;骨架进场后10天内维护材料进场,施工周期为10天。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协议或双方现场确认签证要求执行时,违约方每天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逐日计算,直至违约终止,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关于验收,合同约定:气楼安装完工,由甲方工地负责人查验并签发完工单或工程验收单。气楼验收应在乙方安装完工两周内验收完毕,否则经乙方催告后5个工作日内仍不验收的,视同甲方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具体数量实做变算,若最终没有对实做数量进行实测的,则以合同约定数量为准。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进行了供货及安装。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过一份工程款到期告知函,内容为:兹贵我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关于3000型电动采光气楼合约,合约中双方约定由我司负责气楼的制作、安装,贵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照合约,合同总金额为171700元,截止目前贵司已经支付我司工程款共计:94000元整,现我司已经全部材料进场完毕并且已经快施工完毕,依合同约定贵司还应付我司43360元,但自从我司材料2017/09/01进场截止到2017/10/30我司还未收到此笔款项,烦请贵单位11月03日前能安排付款。原告称其施工完成后,因被告方未配合签字,故双方未能进行验收。为此原告提供了气楼已投入使用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上述告知函发出后,被告又支付过款项20000元,余款57700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成品通风气楼制作安装合同、对账表、工程款到期告知函、邮寄凭证、现场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气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气楼已投入使用的现场照片,原告已供货并安装完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气楼款。由于被告未配合签字导致双方未能进行验收,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明确安装完成的具体日期,但根据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到期告知函,原告2017年10月30日全部材料均已进场完毕并接近施工完成,结合气楼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周期为10天”的施工时间,且原告材料进场至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施工时间逾期提出过异议,故据此本院认定全部气楼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已付114000元,其应支付剩余款项57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合同第10条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以57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剩余气楼款5770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57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元,保全费900元,合计1896元由被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跃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颜晓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