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2民初507号
原告:安徽佳顿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宁浦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路,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该公司法务员工。
被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
法定代表人:陈少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佳顿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
安徽佳顿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施工款582000元,并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判决确定之日承担LPR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双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总价为188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了56.4万元进度款,主钢结构进场,其再支付56.4万元进度款,工期为60个自然日。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在2020年10月,因为其厂房所在地进行市政施工,双方同意延期。2021年6月符合开工条件,被告在7月21日仅仅向工地运送27根钢结构构件,就要求其支付30%的进度款,其认为不符合条件,合同约定是主钢结构进场才能支付该进度款。被告因此一直没有进场施工,其在2021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先履行催告函》,被告依然没有行动,因此其认为被告拒绝履行的行为,已经是根本性违约,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安徽佳顿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地址进行送达,但未能送达成功。经本院释明,安徽佳顿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佳顿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20元,退还给原告安徽佳顿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春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纪红林
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