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1581号
原告:**进,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红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34971551W。
法定代表人:王会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进与被告***、滁州市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鑫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85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鑫鑫公司项目经理。2018年5月10日,***代表鑫鑫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其为鑫鑫公司承建的安徽唯晟电器有限公司1号、2号钢结构厂房进行消防涂料工程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全部完工,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为535410元,经多次催要,***仅支付50000元,余款485410元至今未付。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因工程还未验收,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是挂鑫鑫公司资质的,工程实际是其干的。合同约定工程是460000元,工程结算单上名字是其签的,但价格应按照19元/㎡计算。其已经支付了5000元。
鑫鑫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为发包方(甲方)与**进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安徽唯晟电器有限公司1号、2号钢结构厂房消防涂料施工。第一条工程名称工程名称:安徽唯晟电器有限公司消防涂料施工。工程地点:汊河工业园区。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按施工蓝图中属于消防部分保证消防验收合格。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安徽唯晟电器有限公司1号、2号钢结构厂房消防涂料工程施工。……第五条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每幢厂房消防油漆工程完成工程量百分之五十时付合同款百分之三十,整体完成后付合同款百分之八十,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百分之二十。本工程合同中标价金额为(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人民币)¥465750元。工程施工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第八条竣工和保修期工程竣工后,设备保修时间根据甲方与建设方施工合同,如属甲方使用不当和人为因素造成不能正常运行时,损坏的设备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1、在保修期过后,乙方提供有偿维修服务。乙方对使用单位相关人员进行免费指导培训。2、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联系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验收,甲方承担相应责任。3、工程未按合同规定的竣工时间竣工,每延迟一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十违约金。……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保留两份,乙方保留一份。1、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2、未尽事宜,待双方共同商定补充条款。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后添加备注:“按实际场地面积结算”,并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全部完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数量为23796㎡,单价为22.50元/㎡,应付工程款金额为535410元。***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进因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进均未取得建筑行业承包资质。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进提供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进均为不具备建筑行业承包资质的个人,均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故***与**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进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进可依据相关材料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依据双方工程结算单可知,**进施工的总工程款应为53541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整体完成后付百分之八十,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剩余百分之二十,因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但尚未验收,***应按约支付**进工程款428328元(535410元×80%),因***已支付50000元,故***尚欠**进工程款378328元(428328元-50000元)。***辩称工程结算应按19元/㎡单价计算,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进还主张***系鑫鑫公司项目经理,故鑫鑫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此辩称其系挂靠鑫鑫公司资质施工,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导致本院无法认定鑫鑫公司在本案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进要求鑫鑫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鑫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进工程款378328元;
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1元,减半收取计4290.50元,由原告**进负担946.50元,被告***负担3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宝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詹昌璐
代理书记员 单 超
附一: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款交付银行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
帐号:3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