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9706江苏通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81民初9706号
原告:江苏通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1658-8,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原告江苏通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通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到期的资产转让款29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将其下属企业沭阳县天润电池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资产以30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资产转让款291.5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75万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75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及***、缪继高、方道成、***与被告***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原告、***、缪继高、方道成、***)自愿将沭阳天润电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即被告),包括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办公用品等全部资产。天润公司转让总价款为300万元(含股权转让费,不含土地使用费和房产),付款期限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50%转让款。先由乙方出具50%款项借条,剩余50%转让款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根据2013年6月5日《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本人欠江苏通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2915000元,定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75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沭阳天润电池新材料有限公司原股东江苏通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缪继高、方道成、***签署股东会决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多次磋商决定将沭阳天润电池新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该资产转让权利统归于江苏通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由江苏通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股东的股权予以合理分配。上述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名生效并授权江苏通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全权处理相关事宜”。
还查明,沭阳天润电池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存有的2013年1月29日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此时该公司股东为江苏通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缪继高、方道成、***,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道成。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存有的2013年6月5日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与屈彩萍,其中***出资额为177万元,屈彩萍出资额为123万元。此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江苏通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江苏通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企业名称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变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欠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工商查档件、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缪继高、方道成、***与被告***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己方义务。***作为企业资产受让方,应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及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承诺履行支付资产转让款义务。
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沭阳天润电池新材料有限公司原股东***、缪继高、方道成、***认可企业资产转让的相应权利归于原告。另外,在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内容中***对于应向原告支付资产转让款并无异议,故现仅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资产转让款,符合沭阳天润电池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各股东之间的约定,亦未违背***出具欠条时的意思表示,应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款项2915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上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通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29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葛丹开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