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力西集团赤峰销售有限公司

德力西集团赤峰销售有限公司与曲建文、赤峰双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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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734号

原告:德力西集团赤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建文,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赤峰双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兵,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力西集团赤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建文、赤峰双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洪公司)、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西集团赤峰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义,被告双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春、王新兵,被告建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建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力西集团赤峰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建文立即给付货款113800元,迟延给付利息损失36487元,合计150287元,并给付自2017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被告双洪公司、建筑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被告曲建文作为第二被告的项目联系人,作为第三被告的实际施工人,在克什克腾旗农电局承包输变电升级改造工程。承包工程期间,2011年7月10日曲建文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施工材料,因暂时无款,没有立即给付。原告多次向曲建文催要货款,曲建文以工程款甲方不能直接拨付给自己,而是首先拨付到第二、第三被告的对公账户,再由第二、第三被告拨付给自己,至今第二、第三被告仍未给自己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货款,并将甲方与第二、第三被告所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提供给原告。2015年9月11日,被告曲建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金额为113800元,但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洪公司辩称,一、2013年6月28日答辩人与克什克腾旗农电局签订的是关于克什克腾旗土城子66千伏变电站移址新建工程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涉案货款是因好鲁库输变电工程的施工所发生。因好鲁库输变电工程与土城子66千伏变电站移址新建工程属于不同的工程项目,答辩人并非该工程的承包方,故原告主张的货款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并非涉案施工材料的购买人,也没有指示曲建文购买过涉案的施工材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认可涉案货款发生在2011年7月10日,而答辩人与克什腾旗农电局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答辩人绝不可能在合同没签订之前就指示曲建文购买施工材料,故曲建文的买卖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建筑集团辩称,一、原告所述债务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债务产生于答辩人承建的好鲁库输变电工程竣工(该工程竣工于2011年6月30日)之后,曲建文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2011年7月10日,显然供货与该工程无关。二、欠据是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欠据只是曲建文对原告的债务,与他人无关。因为欠据内容与供货内容无关(除订货清单开具时间与该工程无关联外,碳素波纹管和空调并非订货清单内容,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所用,管理费、税金并非买卖合同应有内容)。曲建文所出具的欠条显示他们双方存在除买卖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而这些没有证据显示与答辩人有关。综上,原告与曲建文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更无法律依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曲建文出具的欠条一枚,被告双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欠条中注明曲建文从原告处购买的施工材料是用于好鲁库变电站土建工程,而双洪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建筑集团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被告曲建文书写,欠条记载的不是合同项下的内容,原告与曲建文之间形成了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体现被告曲建文拖欠原告碳素波纹管、空调等货款102360元的事实,被告曲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订货清单两枚,被告双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订货清单反映出交易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而其是在2013年6月28日才签订的施工合同,清单中记载的客户是农电局工程科,是原告与农电局工程科发生的买卖关系,故案涉货款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建筑集团认为订货清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董主任,与欠条出具人不能相互印证,清单不能证实工程已经使用了这些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枚订货清单载明的客户和收货人均不是被告曲建文,曲建文出具的欠条中所记载的货物与订货清单记载的不一致,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无法证实订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曲建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欠人民币113800元,其中碳素波纹管74200元,空调39600元,扣除管理费、税金11437元后应还款102360元,同时注明是好鲁库变电站土建工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曲建文立即偿还货款1138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双洪公司、建筑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建文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曲建文从原告处购货,理应按双方约定偿付货款,拒不偿还,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曲建文偿还货款113800元,因曲建文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0236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曲建文自2011年7月10日起开始支付欠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该日向曲建文供货且被本院采信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向曲建文供货的具体时间,故被告曲建文应于其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双洪公司、建筑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洪公司、建筑集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洪公司和建筑集团事先均未委托曲建文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事后也未对曲建文的行为予以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原告与曲建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洪公司与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曲建文与双洪公司、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购货物用于何处,均与原告与曲建文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主张双洪公司、建筑集团对曲建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力西集团赤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236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力西集团赤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3元,被告曲建文负担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史立军

人民陪审员李艳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