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1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白兆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窦永波,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一审第三人窦永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现代公司系土方施工合同关系,是合同相对方。2、***与现代公司并未进行案涉土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1)在现代公司起诉**强要求返还多收工程款一案即(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61号判决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对帐结算。本案二审发回一审重审的裁定中认为,一审未对***的工程量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2014年1月29日,***在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土方工程款项的陈述,仅针对海创综合楼这一子项目并非是全部工程款,因双方间未进行结算,该笔录不应认定为是对***所施工的所有项目的结算。60万元的欠条是何某单方所出具,其目的是用于现代公司内部结算,且并未注明是涉案全部项目的款项还是某一个子项目的款项。***出具给现代公司的60万元领条上,注明的子项目与笔录上的子项目不一致,也能说明双方间并未进行最后的结算。3、***提交的王某的《证明》和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新证据,也可以说明双方间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一、二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均为涉案的土方工程款是否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原审已查明,何某陆续实际承包了案涉三项工程后,将三项工程的土方项目均交由***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采取预支方式获取,且相关借条都是向何某出具。何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并注明是工程尾款。2014年1月29日何某突然自杀,当天,***及众多的班组长带工人到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信访时,***在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申报工程款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08年8月份进场,2012年10月份左右结束,总共完成了166万工程量”,***并未明确表明自己所陈述的只是部分工程量,且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结算编制报告中的材料表明综合楼项目施工时间是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6月29日,故***申请再审称其该陈述仅针对海创综合楼这一子项目并非是全部工程款,双方间未进行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根据何某生前写给***的欠条及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8日,***分别从现代公司领取了40万元、20万元,并出具了领条,其中最后一次出具的领条注明事由是土方尾款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涉及的土方部分已经进行了结算,现代公司按照何某生前出具的欠条已经支付完毕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2、***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王某的《证明》和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该《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且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季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