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市第二中学与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311号

原告:芜湖市第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毛红,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兆来,职务不详。

原告芜湖市第二中学诉被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第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第二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6万元的建设工程款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因教学需要,对外招标建设分部教学楼综合楼,中标单位为芜湖现代建设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200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分部的校内综合教学楼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所在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开工日期2000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01年5月8日,施工工期共计180天。被告公司员工林从贵负责具体的施工与结算,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发票未出具,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林从贵,均无果。

被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未当庭答辩,但庭前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案涉项目发生于2000年,时间跨度近20年,按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财务凭证报告的保管期限为15年,案涉发票早已不具备保管条件,被告也没有找到与原告所需发票相关的任何信息;2、被告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未收到过原告催要发票的通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已与分包人办理了决算分配事宜,有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结,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4、原告未将6万元工程款汇至被告公司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芜湖现代建设工程总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91-0201),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二中分部综合楼土建、水电项目,开工日期2000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01年5月8日,合同价款119.8万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林从贵(乙方驻工地代表)就案涉工程项目与原告进行决算,确认原告已付工程款141万元,尚欠25330.96元未付。现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中有6万元未开具发票。该款由原告于2003年1月27日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林从贵。庭审中,原告陈述曾于2019年向被告催要发票,在此之前未主张过。201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2年林从贵代表芜湖现代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芜湖市第二中学综合楼工程。现将公司情况说明如下:1、芜湖现代建设工程总公司已更名为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白兆来联系电话:139××××3780)。2、公司自2004年以来,已不开展相关建筑业务,现公司无帐号,无法开具发票。3、现公司委托林从贵办理芜湖市第二中学综合楼工程款结算事宜。”

案件审理期间,林从贵到庭接受询问时表示,当时其为芜湖现代建设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实际上是案涉项目的分包人,工程尾款6万元由公司授权其领取,现已与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因公司更名等原因现无法出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请款单、现金支票存根、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1月27日支付6万元工程款,被告收取工程款后应及时给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未开具发票,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向被告主张开具发票,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第二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芜湖市第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桂亚运

书记员 王任慧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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