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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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3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子忠,系***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街886号。
法定代表人:聂海波,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浙江正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画乡商业街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练正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徐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扬军,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丽水市中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街道南明街886号。
法定代表人:聂海波,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5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祖伦,董事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正基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海顺建设有限公司、丽水市中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主体及程序均无不当。***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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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肖
审判员卢世昌
审判员张玉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一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