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晋达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1民初1042号

原告(被申请人):***,女,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迁安市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长治市壶关县人,无业,住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纳晋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南二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第三人纳晋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晋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被告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纳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晋05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被告刘某2要求追加原告为(2020)晋0521执恢12号案件被执行人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刘某2诉纳晋达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煤层气勘探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经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书:纳晋达公司支付刘某2工程款11181993.57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支付刘某2工程款271130.12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后纳晋达公司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刘某2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经过贵院的执行,被告刘某2已经领取了纳晋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5572958元,仅剩5609035.57元未执行。而事实上纳晋达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贵院(2020)晋05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以此为由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纳晋达公司对元氏县元龙大酒店享有1500万元及利息的合法债权,且该债权业已进入了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的执行程序,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元龙大酒店名下的数十套房产(首封),也就是说,该执行案件拥有足够的财产来用以偿还15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能够完全清偿刘某2的债权。同时贵院对此债权已经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而保障了刘某2债权的实现。

其次,纳晋达公司还对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享有225万元的债权,同时纳晋达公司对河北顺邦物流公司持有的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股份19.15%股权享有担保。

故此,纳晋达公司正常经营,纳晋达公司拥有的财产足以偿还被告的债务,贵院执行裁定书认定纳晋达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或者不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辩称:贵院作出的(2020)晋05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2020)晋0521执恢12号案件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争议,依法应当支持。1.原告所称“纳晋达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表述及其理由,与事实认定不符,不能因此否认据此追加其为(2020)晋0521执恢1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2.原告所陈述纳晋达公司“仍在正常营业,不具备破产原因”与事实不符。即:在纳晋达公司确已具备破产原因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即已具备应交出资额加速到期的被申请追加条件。

第三人纳晋达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1.(2020)晋05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

2.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支,欲证明在刘某2申请执行纳晋达公司一案中,执行了纳晋达公司576万元。

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元龙大酒店应偿还纳晋达公司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截至目前纳晋达公司对元龙大酒店享有1000多万元的债权。

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执恢100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纳晋达公司申请执行元龙大酒店借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元龙大酒店共计2169平方米的房产,上述查封为首封,并由此证明纳晋达公司对元龙大酒店享有的1000万元的债权,有足够的被执行房产,用来清偿上述1000多万元的债权,上述债权能够通过执行实现清偿。

5.沁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1执1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贵院在执行刘某2与纳晋达公司一案中,向纳晋达公司执行元龙大酒店一案的执行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纳晋达公司的应得执行款予以扣留,扣留额度为600万元,由此可以说明,正因为纳晋达公司在桥西区法院的执行案件中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获得执行款,最终可实现刘某2的债权。

6.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3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纳晋达公司对外享有225万元的债权,该笔债权有第三人持有的石家庄汇融银行的股权承担担保责任,可证明纳晋达公司自身具有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质证:证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2、3、4、5、6真实性认可,但仅是对本案基础事实的证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主要用于证明纳晋达公司有两笔债权,但经沁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均不具备可执行性,该两笔债权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结论,因此该债权所指向的权利,最终的权利归属不明确,不能证明纳晋达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举证:1.(2020)晋0521执恢12号(终本)执行裁定书打印件1份。2.(2019)晋1026执336号之二(终本)执行裁定书打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均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打印的,裁定书中记载被执行人纳晋达公司已无其他可执行财产,可以证明纳晋达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由此可证实杨某作为纳晋达公司股东对纳晋达公司的应出资义务已具备加速到期的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3.2018年9月24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为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档案资料查询部门,欲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纳晋达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情况(认缴1000.1万元,未出资到位850万元)。

原告质证:对证1需要核实真实性,对于该裁定书的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的原因和前提是通过实际调查等方式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的结果是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车辆、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情况,而事实上,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纳晋达公司享有1000多万元的债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相关情况不属实,并没有真正地调查核实,做出错误的裁定;对证2需要核实真实性,该执行裁定书查明了纳晋达公司名下拥有四处房产,仍然认定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且查询到纳晋达公司名下有车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以无可供执行财产终本。两份裁定没有严格根据客观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定;对证3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本院认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6可以证明第三人纳晋达公司有两笔债权可供执行;对被告所提供证1、2,经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2诉纳晋达公司、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晋052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纳晋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刘某2工程款11181993.57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刘某2工程款271130.12元及利息。判后纳晋达公司、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晋达公司、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2月22日刘某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已履行完全部义务,刘某2已领取纳晋达公司应支付的执行款5572958元,尚有工程款5609035.57元未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因纳晋达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2020年3月12日刘某2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纳晋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20)晋052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某2以被执行人纳晋达公司的股东刘某1等三人未缴纳完毕全部出资,且已具备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限额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晋05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刘某1等三人为(2020)晋0521执恢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三人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2017)晋052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纳晋达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1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纳晋达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1万元,股东为杨某、陈利文,杨某出资255.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后经过多次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东股权转让,现纳晋达公司注册资本10001万元,2018年9月2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杨某认缴出资额7900.79万元,持股比例79%,未出资额6715万元;股东密刚认缴出资额1100.11万元,持股比例11%,未出资额935万元;股东刘某1认缴出资额1000.1万元,持股比例10%,未出资额850万元,三位股东约定于2030年8月25日前全部缴清。

又查明:纳晋达公司与元氏县元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2月18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4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元龙大酒店偿还纳晋达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5月13日本院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院协助对被执行人纳晋达公司在该院应得执行款予以扣留(扣留额度为600万元)。2020年1月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该执行案恢复执行程序中,裁定查封元龙大酒店113套房产。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刘某2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本案中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冀0104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并保全裁定查封了债务人元龙大酒店113套房屋。目前,该判决正处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案涉113套房屋能否变现偿还纳晋达公司的债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债务人的财产经法院保全查封之后再行变卖处置,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或多或少得以实现。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纳晋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纳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刘某1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晋晋

人民陪审员 王双太

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倪浩男

书 记 员 段浩浩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