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晋达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1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生,河北省迁安市人,纳晋达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1,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生,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纳晋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第三人纳晋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晋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被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纳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纳晋达公司并不属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纳晋达公司对外享有可以变现的两笔到期债权1000万元和225万元。其中,225万这笔债权有被执行人所持有的石家庄汇融银行的股权担保。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纳晋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所以纳晋达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适用《破产企业法》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范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晋05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被告**1要求追加原告为(2020)晋0521执恢12号案件被执行人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诉纳晋达公司、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晋052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纳晋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1工程款11181993.57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1工程款271130.12元及利息。判后纳晋达公司、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晋达公司、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2月22日**1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已履行完全部义务,**1已领取纳晋达公司应支付的执行款5572958元,尚有工程款5609035.57元未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因纳晋达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2020年3月12日**1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纳晋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晋0521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1以被执行人纳晋达公司的股东**等三人未缴纳完毕全部出资,且已具备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其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限额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晋05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等三人为(2020)晋0521执恢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三人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2017)晋052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纳晋达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服该裁定,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纳晋达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1万元,股东为**、陈某2,**出资255.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后经过多次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东股权转让,现纳晋达公司注册资本10001万元,2018年9月2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认缴出资额7900.79万元,持股比例79%,未出资额6715万元;股东密某认缴出资额1100.11万元,持股比例11%,未出资额935万元;股东**2认缴出资额1000.1万元,持股比例10%,未出资额850万元,三位股东约定于2030年8月25日前全部缴清。
又查明:纳晋达公司与元氏县元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2月18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4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元龙大酒店偿还纳晋达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院协助对被执行人纳晋达公司在该院应得执行款予以扣留(扣留额度为600万元)。2020年1月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该执行案恢复执行程序中,裁定查封元龙大酒店113套房产。该案至今尚未执行得到。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作为股东,虽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纳晋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后,未发现纳晋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纳晋达公司虽拥有对外债权,但至今尚未执行得到),应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纳晋达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纳晋达公司正常经营,拥有的财产足以偿还被告的债务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纳晋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纳晋达公司被执行案件统计表一页,用于证明本案第三人纳晋达公司已经涉及大量被执行案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山田国际家具装饰城照片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纳晋达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登记在山田国际家具装饰城项目,该项目在2011年开盘,实际权属不明晰,争议较大,处置困难大。因此,纳晋达公司对元龙大酒店享有的债权仅仅是理论上的价值,无实际变现价值,不具备执行可兴性。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存疑;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仅系自制表格、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仅系照片复印件,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提出纳晋达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不应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2017年12月18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4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元龙大酒店偿还原审第三人纳晋达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该案已经进入到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并且,法院保全裁定查封元龙大酒店113套房屋。另外,2016年6月22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33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河北顺邦物流公司偿还原审第三人纳晋达公司225万元、河北顺邦物流公司以其持有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份进行担保。故而,目前原审第三人仍有两笔债权可供执行,不应当追加原审第三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述的以上两笔债权只是理论上的财产,实际上强制执行难度极大,实现债权可能性极小,被上诉人的债权目前仍未得到偿还,且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应当认定原审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由此可见,本案中**1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本案中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冀0104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并保全裁定查封了债务人元龙大酒店113套房屋。目前,该判决正处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案涉113套房屋能否变现偿还纳晋达公司的债务,具有不确定性。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纳晋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天明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文泽
书 记 员 张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