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5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生,住河北省迁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生,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纳晋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纳晋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晋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1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纳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1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沁水法院作出(2020)晋05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之前未提前通知**答辩,剥夺了**发表意见的权利。二、我方是在第三人纳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了解到(2020)晋05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后,前往沁水法院了解情况,并于2020年9月1日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沁水县法院于2020年9月1日收取了我方的诉讼材料和诉讼费用。随后,沁水法院和我方联系说执行裁定书我方还没有接收,需要给我方邮寄一份,并通知我方于2020年9月25日去沁水法院签署相关的立案受理材料。我方于2020年9月25日到沁水法院签订了所有的立案受理材料,还向沁水法院立案庭说明了上述情况,沁水法院也认可我方于2020年9月1日立案的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晋05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被告**要求追加原告为(2020)晋0521执恢12号案件被执行人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晋05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等三人为(2020)晋0521执恢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2017)晋052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纳晋达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于2020年9月9日收到该裁定,并于2020年9月25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规定,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已超过该期限,故应驳回其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其于2020年9月1日已经向沁水县人民法院账户缴纳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100元、进行立案登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该案件存在关联。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20年9月1日向沁水县人民法院账户缴纳100元,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完成登记立案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份:**名下资产的变更记录,用于证明**知道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将其名下资产转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仅凭转让的行为就证明是违法转移财产,公司转让是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问题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实践中,人民法院决定予以登记立案的,会向当事人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因此,2020年9月1日,**虽向沁水县人民法院账户转款100元钱,但沁水县人民法院并未予登记立案,**应当知道如要立案仍须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其已缴纳的100元可以转作为后期的案件受理费。2020年9月9日,**收到(2020)晋05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时,**应当在及时向沁水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办理手续,但**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主张沁水县人民法院认可其于2020年9月1日登记立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提出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521执异7号执行裁定前未提前通知**答辩而剥夺了其发表意见权利的主张,系执行程序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天明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文泽
书 记 员 张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