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宗县富华建筑建材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师宗县林业局、某某、某某、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23民初60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
原告***,女,汉族,1969年3月2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
原告***,女,汉族,1964年7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5日生,初识文字,农民,师宗县人。
原告***,女,汉族,1964年7月5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定忠,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师宗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范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爱民,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师宗县富华建筑建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树林,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聪福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
被告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关桥,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段丽权,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诉被告师宗县林业局、***、***、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定忠、朱磊,被告师宗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龚爱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聪福,被告***,被告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段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宗县富华建筑建材总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5年9月,被告***承包师宗县林业局森林防火宣传牌项目施工,***承包后又将拉沙拉砖转包给被告***。2015年9月26日早上,***将所拉沙堆放在从龙庆到大同方向的车道内,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当天下午,张家文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魏翠兰、张石美沿大梭线由龙庆向大同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驶至大梭线K13+500M处时与路上沙堆碾压后单方肇事,造成乘坐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的魏翠兰当场死亡、张家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现场东侧道路上有一沙堆,长4.60米、宽6.40米、高0.85米,系原告的父母死亡与路上沙堆碾压形成的;另查明,施工单位属于师宗县林业局,公路属于师宗县路政大队管理,原告父母的死亡与被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张家文受伤的抢救费3286.85元(2427.85元+859元)、张家文的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89422元、魏翠兰的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8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9092.85元。
被告师宗县林业局方辩称:林业局因工作需要在相关位置做“森林防火、天保、封山、育林宣传牌”建设及修缮。通过政府采购(竞争性招标谈判),师宗富华建筑建材总公司中标承建。第一,林业局与承包方是合同关系,虽是建设单位,但不是具体承建施工单位,不具体施工;第二,林业局是通过政府采购招标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安全:“承包人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凡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施工中的安全事故是由有资质的承包公司负责;第三、合同第五条约定:“1.承包人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日常相关事宜,确保本工程施工的安全稳定。”“2.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合同工程,不得转包他人。”,因此对此工程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也是由承包方负责,林业局对此工程没有监督检查的责任,也不可能对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承担责任。第四,经交警勘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无证、超速驾驶,四原告的亲人也存在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大部分责任。
被告***方辩称:被告***与富华公司是挂靠关系,防火宣传牌是富华公司承包来交由被告***具体施工的;后***又将拉沙、拉砖转包给***,而且***已经告知***堆沙、堆砖要设置警示标志;另外,不设置警示标志与被害者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交警道路事故证据及原因分析已经认定导致被害者死亡是他自身责任;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垫付30000元安葬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不是承包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是按照***的指示堆沙的,被告***并未告知***要设置标志牌,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死者张家文的责任,与这堆沙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亲属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工程的承包单位是富华公司,原告遗漏了富华公司作为被告。
被告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方辩称: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是公路的管理者,但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事故的造成者;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按规定进行相应的巡查,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发生突然,沙是早上堆的,下午便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是无法预知的,也没有接到相应的申请。综上,原告对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不应该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否遗漏师宗富华建筑建材总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
2、本案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针对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未注明的为复印件):
1、五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是三轮车与路上沙堆碾压后单方肇事形成的,事故造成魏翠兰当场死亡,张家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李明、***、张石美)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路段有效路宽6.35米,沙堆宽4.60米,沙堆占据路面3分之2以上宽度;肇事车辆与沙堆碾压的事实;沙堆是林业局为了建宣传牌而堆放的,宣传牌的承建人是***,堆沙行为人是***;
4、师宗现代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通知书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医疗门诊费收据原件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张家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用去3286.58元;
5、张家文、魏翠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死者张家文、魏翠兰的年龄。
经质证,被告师宗县林业局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林业局有关系。被告***方对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欲证明内容,标志限速20KM/h,原告亲属的车速是34KM/h,未取得驾驶证以及超速,车辆未经登记;对证据材料3欲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对讯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被告***对***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二人不是承包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其他与***方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路政大队有任何因果联系,***的询问笔录更加说明与路政大队没有任何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主张,被告师宗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工程承包合同及成交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林业局作为宣传牌的承建、修缮单位,通过招标后发包给师宗县富华建筑建材总公司,该公司有正规的资质,发包方与承包方系合同关系,且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是由承包人进行,凡在施工中造成事故的责任和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师宗县林业局与本案无关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是受害人一方的全部责任。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属于复印件,只是盖了一个林业局的章就证明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约束原告,中标单位是富华建筑建材总公司,但是实际施工并不是富华建筑建材总公司,而是***;施工合同条款中事故免责条款不成立。被告***方无异议。被告***方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若要与原告家属的赔偿有关联性,那么富华建筑公司应当是责任的主体。被告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方同意***方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遗漏当事人。
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主张,被告***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主张,被告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下来证据材料:
1、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师宗县交通运输局文件、法人的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法人主体资格;
2、***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施工单位占用路面堆放沙石,未向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提出过申请;
3、路政巡查情况原件一份,欲证明:路政大队已依法定职责及时对事故路面进行巡查,巡查过程未发现异常情况;
4、现场照片原件4张,欲证明: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已尽到安全保障、警示义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现场有明显的限速标志,拉沙施工过程没有经过路政大队许可。
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没有相关单位的章印,不能证明欲证明内容;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一次是事故发生前的巡查,一次是事故发生后两天的巡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材料4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性。被告师宗县林业局方无异议。被告***方对证据材料2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方无异议。
被告师宗县富华建筑建材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张家文(男,1948年8月19日生)、魏翠兰(女,1947年6月8日生),系五原告的父母亲。
2015年10月9日,被告师宗县林业局与被告师宗县富华建筑建材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师宗县林业局将师宗县“2015年森林防火、天保、封山育林”宣传牌建设及修缮工程发包给师宗县富华建筑建材总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施工安全由师宗县富华建筑建材总公司承担等内容。被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又将拉沙拉砖交由被告***完成,***根据***的指定堆放沙、砖。
2015年9月26日10时许,***按照***的指定位置将所拉沙堆在从龙庆到大同方向的车道内(具体为:大梭线K13+500M处),沙堆占据车道大部分位置,距离黄色车道线只有0.20米左右。
当天15时50分许,张家文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魏翠兰、张石美行驶至大梭线K13+500M处时与***所堆放沙堆碾压后单方肇事(该路段规定限速20km/h、张家文驾驶实速34km/h),造成乘坐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的魏翠兰当场死亡、张家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8日死亡,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现场东侧道路上有一沙堆,长4.60米、宽6.40米、高0.85米;张家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认定张家文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路段属于被告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管理路段范围。
另查明,张家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786.85元、救护车费500元;被告***已垫付张家文、魏翠兰丧葬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造成本案的发生,张家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根本过错,张家文本人应当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师宗县林业局作为承建单位、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师宗县富华建筑建材总司,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被告师宗县富华建筑建材总公司、***、***作为承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依法应当连带承担25%的次要责任。被告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的过失,对在其管理路段上堆放长4.60米、宽6.40米、高0.85米的沙堆未能即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堆放沙堆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较短和所管理公路等级,被告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应当承担5%的责任。鉴于张家文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张家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失医疗费2786.85元、救护车费5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89422元,魏翠兰的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82016元,合计229092.8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师宗县富华建筑建材总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师宗县富华建筑建材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7273元(229092.85元×25%),除已支付的30000元外,还应支付37273元;
二、由被告师宗县路政管理大队赔偿原告***、***、***、***、***损失11455元(229092.85元×5%);
上述费用,限本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钱世平
人民陪审员  柯永波
人民陪审员  卢 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娜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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