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3民初1464号
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蔚然,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94.00元,减半收取684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