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424号
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盘山风景区秀湖北岸4号沟。
法定代表人: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蔚然,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10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得公司)与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事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蔚然及建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事得公司诉称:百事得公司和建龙公司自2010年起至2014年度分别签订多份订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螺杆空压机维保年修承揽合同。百事得公司自合同签订起,严格按照合同之约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建龙公司多次违反订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螺杆空压机维保年修承揽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或结算条款的相关规定,未按时、足额向百事得公司给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维修款、质保金等各项款项)。针对上述欠款事实,百事得公司多次与建龙公司沟通、核算、催要,并于2015年8月8日给建龙公司下律师函催要欠款,均无果。建龙公司严重侵害了百事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建龙公司偿还百事得公司货款301.56192万元;2、建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建龙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但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包括承揽合同中的报酬和货款。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建龙公司与百事得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17日、2008年3月23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6月2日签订五份(2008年3月23日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约定建龙公司向百事得公司订购鼓风机站自洁式空气过滤器、空压站无油螺杆式压缩机、空压站喷油螺杆式压缩机、离心空压机、离心空压机过滤器及干燥机组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983万元。百事得公司按照建龙公司的技术要求制作上述设备后交付建龙公司使用。建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7629930.80元,尚欠货款2200069.20元。
另外,百事得公司在投标离心空压机订购项目时,曾于2011年4月18日预交投标保证金4万元,2011年4月25日离心空压机订货合同签订时,该笔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在百事得公司履行货物给付义务后,建龙公司一直未退还该4万元保证金。
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建龙公司与百事得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建龙公司向百事得公司购买润滑油、空气滤筒、油滤芯、差压传感器、线缆、压力传感器、控制器、差压传感器等产品,价款共计1392896.00元。合同签订后,百事得公司依约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建龙公司给付货款903346.00元,尚欠货款489550.00元。
2014年6月27日,建龙公司与百事得公司签订一份螺杆空压机维保年修承揽合同,约定百事得公司为建龙公司的5台螺杆空压机提供维修养护服务。维护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维护费用合计28.6万元,结算期限为建龙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百事得公司开具合同总价17%增值税防伪发票给建龙公司后建龙公司付总价的60%,三个月后无质量异议付总价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36个月,质保期满后,百事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建龙公司向百事得公司付清剩余10%质保金。该笔维护费用建龙公司尚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百事得公司出示的订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螺杆空压机维保年修承揽合同、对账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建龙公司与百事得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订货合同及螺杆空压机维保年修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买卖、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本案涉及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但因系在同一对账单中集中反映,本着诉讼便利的原则,本案一并处理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建龙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建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即百事得公司支付报酬。故百事得公司要求建龙公司支付货款2689619.20及要求建龙公司给付维修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10%的维修款作为质保金,在36个月的保质期过后支付,现保质期未满,故最后一笔维修款尚未到履行期间,现只能支持维修款25.74万元,原告百事得公司可待保质期满后就剩余2.86万元维修款另行起诉。
另因百事得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离心空压机订购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百事得公司要求返还4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89619.20元;
二、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维保报酬25.74万元;
三、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4万元履约保证金;
四、驳回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5.00元,由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9.00元,由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