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克什克腾旗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25民初3969号

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叶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蔚然,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10号1-3-3。

被告:克什克腾旗西北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应昌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得净化设备公司)诉被告克什克腾旗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得净化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蔚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得净化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2118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8月1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0063.55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211800元人民币)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25日签订4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书面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按时且保质保量地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后,并未按照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条款的相关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给付相应的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118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至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1800元,并截至2017年8月14日造成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0063.55元(该逾期付款损失是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按照日利率0.00017计算应付账款的利息,具体为被告尾欠2013年4月1日合同价款8900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为15281.3元;被告尾欠2014年3月20日合同价款5340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为7480.27元;被告尾欠2014年5月6日合同价款1780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为2451.06元;被告尾欠2014年6月25日合同价款5160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6年2月8日,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为4850.92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北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百事得净化设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西北矿业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与互联网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载明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定价工程合约、银行业务回单及电子银行凭证、增值税发票、维修清单、货物签收单、调试单等,能够证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及货款给付方式等,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已支付部分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百事得净化设备公司与被告西北矿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空气压缩机、储气罐等货物,被告方作为需方应自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在设备发货前7日内支付总货款的60%作为提货款,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合格成功之日起正常运行12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一年。2013年7月5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签署货物签收单,确认收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且无异常。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货物的总价款为1602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441800元,尾欠货款人民币160200元未给付。

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定价工程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过滤器保养包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72000元,其中70%为预付款,半年后付款30%。2014年8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400元,尾欠货款人民币516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百事得净化设备公司与被告西北矿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百事得净化设备公司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西北矿业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额支付价款,现双方约定的给付尾欠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尾欠款致原告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百事得净化设备公司要求被告西北矿业公司给付尾欠款合计人民币21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4日前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四份合同,其中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尾欠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合格成功之日起正常运行12个月内付清,原告虽然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已过质保期的具体时间,但根据被告在签收货物时未标明任何异常且在收货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方亦已派人对设备进行过保养、维护等情形,足以判定涉案设备最迟已于2015年8月25日调试合格成功,至2016年8月25日起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本案原告关于按日利率0.00017计算上述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尾欠款即160200元逾期付款损失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及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设备调试合格成功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酌定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6月25日定价工程合约中的尾欠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的给付期限为”70%预付,半年后付款30%”,而被告实际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日利率0.00017计算该合同尾欠款51600元的利息至2017年8月1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4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2118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什克腾旗西北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尾欠货款人民币211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日利率0.00017计算欠款51600元的利息至2017年8月14日止;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日利率0.00017计算欠款160200元的利息至2017年8月14日止;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欠款211800元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计2464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西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由原告沈阳百事得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