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12民初19621号
原告:李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许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沈阳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得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得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2年9月工资204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8年8月至2023年7月社保,2019年3月至2023年7月医保金额共计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04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任生产厂长一职,约定薪资月薪6000元,缴纳社保。原告一直坚持工作到2023年7月,原告被迫离职。并取得被告公司欠薪证明。期间自2019年1月开始被告开始至离职未发工资以及上社保,共计欠薪204000元。社保至今未缴纳,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100000元补偿。离职后,被告出具欠薪证明,迄今未履行给付薪资,未补缴社保,故诉至贵院,望判令如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担任百事得公司的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百事得公司的注册地即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并未在百事得第一分公司任职,亦未在沈阳市浑南区工作过,百事得第一分公司仅为代缴保险的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浑南区,故本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沈阳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