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芜湖中路延伸段原质监大楼****。
法定代表人:俞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繁路鲁港新镇**/div>
法定代表人:鲍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上诉人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上诉人新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世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人故意隐瞒了其与新马公司之间早已存在业务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且鉴定人在受托进行造价鉴定后故意偏袒新马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明显不具有公正、客观性。该鉴定意见应当不予采信。世纪公司在一审起诉之时,依据诉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向新马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但对合同履行中增项工程的工程款拟另案起诉主张。一审审理期间,新马公司提起对合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准予新马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此时,世纪公司审时度势,只得将增项工程价款与合同工程价款合并主张,并变更增加增项工程款的诉请,同时申请对增项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然而,鉴定人在一审参与鉴定机构报名并摇号时,故意隐瞒了其与新马公司之间早已存在相互关照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等利益事实;且鉴定人在被摇号确定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人时,其又不自动申请回避。鉴定期间,鉴定人有意偏袒新马公司一方,并于2019年11月下旬作出了“弋江嘉园徽韵一标段工程鉴定报告(初稿)”。世纪公司收到该鉴定报告(初稿)后,及时依据本案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书面提出十一项异议,并提供证据佐证,要求鉴定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12月,鉴定人对世纪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作出了“基鉴字第(2019)001号”鉴定报告(正式稿),世纪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正式稿)仍书面提出十一项异议。期间,一审于2019年12月30日组织诉争双方质证时,鉴定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对世纪公司提出的十一项异议均不予正确回复。2020年1月14日,鉴定人又作出“基鉴字第(2019)001号”鉴定报告(补正),对世纪公司提出合理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基于对鉴定人主体疏于审查,对鉴定人与新马公司之间具有利益关系的事实不予审查,从而导致与新马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介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存在错误。且鉴定人故意偏袒新马公司,对世纪公司的合理异议不予采信,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正漏洞百出,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应当不予采信。二、一审判决对依法应当予以回避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盲目采信,并对应当认定的工程造价而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第7页)“一、鉴定单位依据的测算规则客观真实,世纪公司认为鉴定人少测算了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致工程量少计算约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世纪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鉴定单位依据的测算规则不客观真实:鉴定人按工程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并不是按合同约定的“房管局测绘面积”计算;其鉴定测算规则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了招标文件、合同约定。2.招标文件(第19页)“专用合同条款”的补充条款47.1条约定:该工程增减面积在决算时依据房管局测绘面积结算(扣除地下室面积及架空层面积),单方购价按投标文件对应的投标价格进行结算;鉴定机构测算规则与招标文件(第19页)“专用合同条款”的
补充条款47.1条冲突。3.招标文件(第22页)“招标人要求”的投标报价第7条约定:决算时依据“房管局测绘面积”;鉴定人测算规则与招标文件(第22页)“招标人要求”的投标报价第7条约定相互矛盾。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第32页)“专用合同条款”的补充条款47.2条约定:该工程增减面积在决算时依据房管局测绘面积结算,单方购价按投标文件对应的投标价格进行结算。因此,鉴定机构测算规则明显违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第32页)“专用合同条款”的补充条款47.2条的约定。
5.关于测绘面积:鉴定意见没有针对合同约定的“测绘面积”条款计算造价,鉴定意见仅回答了“关于建筑面积计算”的两个不同版本,以竣工时间为界限认定按“结构建筑面积”计算代替合同约定的“测绘面积”,其回复(补正)鉴定理由缺乏依据,鉴定人仍然按“建筑面积”规则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鉴定人回复意见称“第三方测绘面积基本无误”,而所谓的第三方实际是指向一个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具有测绘资质且与本案无关联的建设单位。6.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分别在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按房管局测绘面积结算;而测绘面积系在竣工后测量计算,显然含有保温层厚度在内。以上事实,由世纪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等证据佐证。因此,鉴定意见书(含补正鉴定)明显少算施工面积373.12m。
(公式:21.86+16.11+15.46+93.05*3+31.84+7.7-372.12m2)少算面积费用:(21.86+16.11+15.46)*1425+93.05*3*1628+(31.84+7.7)*1550=591880.95元;并致工期奖少算费用:(21.86+16.11+15.46)*5+93.05*3*10-3058.65元:合计该项费用少算约594939.60元(详见招标条款证据第8,合同条款证据第9页)。(二)一审判决认定(第7页)“二、消防水箱已客观勘验,世纪公司要求增加50451.0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错误。理由如下:1、鉴定人对消防水箱造价鉴定系参照新马公司单方委托的原审核机构作出的(下同)原审核认定39363.39元结论,而原审核说明没有计算水箱供电,给水管道系“两回路”,原审核结果明显错误,审核的主材价格依据不准,少算费用约89814.98-39363.39-50451.59元;2、鉴定人漏算费用:包含DN32和DN150给水立管各75m、楼板开孔18*3-54个,钢套管54个,楼板补洞54个、屋顶管道保温、室外管道土方等费用。3.鉴定人虽然现场勘查,但并没有结合施工图测算补正其漏算部分:如立管、楼板开洞及修复、管道保温、土方等费用(详见屋顶水箱管道变更图第11-17页)。(三)一审判决认定(第7页)“五、S1#、S2#楼门窗加固系双方合同约定的组成部分,世纪公司要求新马公司支付S1#、S2#楼门窗加固签证费17327.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错误,理由如下:S1#、S2#楼门窗加固工程,世纪公司已在工程竣工决算时提供鉴证,该工程为满足“房屋功能提升要求的变更”,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新马公司承担。但是,鉴定人未将该项费用计入鉴定结果,少算557.827*30*1.03539-17327.05元;(详见签证手续第20页)。(四)一审判决认定(第7页)“六、世纪公司要求新马公司工程款利息不属于案涉工程造价范围之内的争议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系双方财务争议,世纪公司有证据可另案起诉;”世纪公司认为,一审将该项费用予以析出,不予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理由如该费用形成系新马公司面临支付世纪公司工程款的违约情形时,要求世纪公司为其贷款,由新马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银行发放贷款后,新马公司又要求上诉人将贷出的“承兑汇票”全部交给新马公司,再由新马公司贴息兑现后,以汇款方式向实际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新马公司却将其应承担的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共计38万元,在其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开具了扣除利息的收据,实际上将其应承担的前述38万元利息转嫁给了世纪公司。新马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擅自扣除的38万元利息应视为其未支付工程款,该笔38万元工程款并非双方财务争议,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详见原审核单位审核说明资料第21-23页)。(五)一审判决认定(第7页)“七、世纪公司认为一期泵房水池工程少计算了825004.4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涉案工程泵房、室外给水等有世纪公司施工,双方有争议的39363.39元应有新马公司支付给世纪公司,计入工程造价;”世纪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明显少认定了相关费用,理由如下:1.增加的泵房水池,原告已提交完整的施工图(含管网图、管线测量成果表)及补充协议,但鉴定结果明显漏算相关费用:2.鉴定人漏算部分:自泵房至3栋高层单元6-12层加压给水管网(6道PE100300管)、1318层(屋面层)加压给水管网(6道PE100300管)、室外循环消防管网(DN100镀锌管及地上消防栓)、管网土方、阀门井、预留至29#楼管网等费用(4道PE300管)。安装工程少算825004.46-39363.39-785641.07元(详见世纪公司提供的芜湖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测绘成果表(PE和镀锌管总长2182.79m、有相关测算和证明资料第2439页)。(六)一审判决认定(第8页第7行)“对世纪公司关于其他在审计中被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错误,理由如下:1.弱电安装工程项目及电视信号线接入。鉴定人不应扣除费用13.53万元,该项目已由世纪公司组织施工,而专业施工方只负责连线接入信号源,世纪公司已承担了该项支出费用,该项目并非新马公司组织施工;2、天棚抹灰项目未做。但是,施工中增加了“清水模板和批腻子三遍”项目,是“优化”的结果。该“优化”不影响功能、使用和美观,而且有效消除质量通病,方便业主的二次装修,该项目也通过了竣工验收;3、鉴定意见中不应扣除“未做工程60万元”(详见证据资料第46-47页)。(七)一审判决认定(第8页第9行)“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材料价格可以调整,且鉴定报告所调整的依据合法,对世纪公司认为不应调整材料差价的意见不予支持;”错误,理由如下:1.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补正)中扣除材料差价934978元,该鉴定结果与合同约定条款相矛盾,且与“调差文件”执行主要条款相冲突,导致鉴定结果存在错误。2.根据芜湖市发改投资[2010]875号文件:第四、材料结算价格确定,其中A:中标价格:因为该工程招投标系按“建筑面积”回购方式结算,不采用清单计价招标,怎么会产生投标人报价的“A:中标价格”呢?而鉴定意见在“材料价格差价”计算表中第4列出现“A、中标单价(合同价)”对应各种材料价格,且以此为计算“源数据”盲目计算差价得出“差价”结果,完全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根据芜湖市发改投资[20101875号文件:第五、材料使用量的确定:“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每月建筑材料实际使用量,项目建设单位建立各个项目材料使用量和信息价台账”;该条款严格了“材料使用量确定”的条件、要素和主体意思表达;鉴定机构在没有获得该条款必须的“信息和条件”情形下,擅自计算“差价”属于鉴定证据引用错误。4.根据芜湖市发改投资[2010]875号文件:第六、价款支付方式:“凡符合价差调整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预审,价差调整款随工程进度款按月同比例支付;竣工决算时审价单位对项目建设单位月度材料使用量和信息价台账进行审计,审计结果纳入该工程的总造价”该条款严格了“价款支付方式”的条件、要素和主体意思表达;价差调整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由建设单位建立台账,且应价差调整款随工程进度款按月同比例支付(扣减);而不是鉴定机构“现在假设计算条件”扣减工程价款。5.根据施工合同第26页23.2条款约定:本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第27页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本工程原则上不调价;第47、补充条款第9条:本工程原则上不调价。但鉴定机构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审核价格。综上,由于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鉴定结果明显少算工程款3363337.31元;且影响案涉工程获“市级标化工地”奖励费用:3363337.31*0.5%=16816.69元。世纪公司在一审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十一项异议时,一并向一审提交了补充证据。但是,一审对以上补充证据均置之不理,且不予采信。三、一审判决未认定新马公司应依约返还质保金,以及一审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均存在错误。诉争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世纪公司不仅依约完成了合同工程量和增项工程量,且提前完工经竣工验收交付。然而新马公司并未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支付进度款;也未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质保期满后返还质保金;更未执行弋江区重点办关于区境工程返还质保金的管理办法。针对新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事实,世纪公司一审起诉主张工程款的同时一并主张返还5%质保金,以及依应返还的质保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3030元(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具有事实根据。2、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期间,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报告(正式稿)及附件中,含有《弋江区重点项目办工程管理制度(二)、(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城项办(2010)37号]。该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决算审计后,扣决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争议返还决算价的2%,决算价的3%留作屋面质保金,待质保期满验收后,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该“管理办法”是对弋江区境内项目工程建设涉及质保金的返还比例及支付期限的政策性规定,其效力及于案涉工程。根据该“管理办法”规定,世纪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的返还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新马公司应返还质保金存在错误,且一审判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样存在错误,均应予以纠正。
新马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审理过程中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法院经双方同意后通过限价摇号的方式选取确认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单位,程序合法。本案鉴定人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鉴定,也没有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更没有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所以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应回避情形。鉴定人在一审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对双方提出的异议逐一解释说明,对于世纪公司提出的十一项异议在庭后又到达现场勘验,并采纳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二、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鉴定人已予以充分解释。1、测绘面积问题,世纪公司提出的面积误差是按照2014年7月1日才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计算才产生的,而案涉工程在2013年5月31日已竣工验收,不应适用该规范计算面积。2、消防水箱涉及的费用,因世纪公司无法提供水箱供电证明材料而无法计算。3、S1和S2号楼门窗加固费用资料仅为技术核定单,不是签证,且图纸上设计要求洞口较大门窗应有通长拼框料,拼框料应与主体结构直接锚固,所以相应加固费用应包含在原合同造价范围内。4、工程款贴息价款属于双方财务结算问题,与工程造价无关,鉴定人也无法对此作出鉴定,且需要世纪公司提供双方关于贴息如何承担的协议约定,故一审判决正确。5、关于一期泵房水池工程造价、未按图施工扣款及材料价格调整,一审判决结合鉴定意见进行认定正确。三、世纪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质保金从2017年9月13日计算违约金,毫无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办完竣工结算并资料齐全交付后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4天付清。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并诉讼,表明双方通过诉讼确定工程价款的意愿,根据司法实践的观点,一般以起诉之日作为结算完成之日,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平衡。案涉工程在2013年5月31日竣工验收,质保期5年,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另外,由于芜湖火龙锻造有限公司与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1月9日向新马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世纪公司工程款5054800元,远大于一审判决金额,新马公司后期不支付工程款有正当理由,所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计算至2020年1月9日。综上,请求驳回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马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新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纪公司工程款3169630.12元(异议金额为662479.8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9年6月10日(立案之日)至2020年1月9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放线费20752元应当由新马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23日开工,而放线则是在2011年8月30日进行,放线费属于在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招标人要求》,本工程属于代建项目,目前规划、勘察、房屋规划设计已完成。招标人负责招标前的图纸设计费、图纸审查费、勘察费;供水官网配套、供电外线施工安装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行政规费人承担外,其余所有有关本项目交钥匙工程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投标人含在每平方米报价中,所以放线费应当由世纪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让新马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不应扣除景观和亮化工程款42249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来的景观绿化已被破坏,故新马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扣除世纪公司涉及绿化部分工程款422490元,扣款不予采纳。首先,一审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景观绿化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世纪公司所承建的房屋已竣工验收交付,但是绿化工程由于世纪公司未按图施工,新马公司多次下发整改通知书,但其一直未予整改。该绿化工程由于不满足施工图纸要求,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绿化工程最终是现状移交。其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景观绿化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若要支持世纪公司景观绿化部分已按图施工,那么应当由世纪公司进行举证,而不是由新马公司举证证明其没有按图施工,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最后,目前的景观绿化已经被破坏,而破坏的原因不是新马公司导致的。根据目前的现状进行鉴定,应当将景观绿化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全部扣除,这样对于世纪公司也是不公平的。所以,按照新马公司认可的扣除景观绿化相应的工程款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对世纪公司而言也是公平的。(三)女儿墙内侧保温应当扣除世纪公司未做部分工程款100766.69元。由于图纸大样上要求女儿墙做保温的,但图集中不需要做保温,而图集是对图纸大样中保温具体做法的细化和明确,所以图集是存在缺陷的。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设计图纸若有缺陷由中标人负责对缺陷修改并承担费用。所以,对于图纸出现缺陷,正确的做法是由世纪公司积极与新马公司、设计单位进行联系,明确具体的保温具体的做法,而不是直接放任不做,这明显是世纪公司擅自主张所致。所以,未做部分相应的工程款应当进行扣除。(四)配电房设备、机房增加空调相应的工程款118471.2元不应认定。配电房设备对应的工程款为98000元,由于没有相关签证手续,且没有相关图纸,所以这部分费用不应进行计算。机房增加空调相应的工程款为20471.2元,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出现增加空调的原因是因为原设计图纸遗漏了机房中的排风扇,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设计图纸若有缺陷由中标人负责对缺陷修改并承担费用。所以,机房内安装排风扇即可,这部分费用不应进行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错误,多认定了662479.89元,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应当为70259630.12元。二、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一)一审判决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毫无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世纪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向新马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中,世纪公司只提交了一份弋江嘉园徽韵一标段工程《决算文件》作为证据,该《决算文件》中标注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但是都是世纪公司的单方证据,其无任何证据证明何时向新马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一审判决在毫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竟然认定上述事实,令人实属费解。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上述规定的条件是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及资料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但是本案中新马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进行了两次审计,由于世纪公司一直不认可审计结论,导致后续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所以,并不是新马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最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中26条约定,办完竣工结算并资料齐全交付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但是双方竣工结算直到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才办完;另外,世纪公司一直没有将资料齐全交付。所以,本案不符合工程款支付至95%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从2018年6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4天付清。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并未达成一致,且新马公司已经积极进行审计,未达成一致的原因不在于新马公司。根据最新的司法观点,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6月10日)起进行计算。
世纪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放线费的费用应由世纪公司承担,该费用系属于行政管理规费,是建设规划部门依据规划法对建设单位用地行使监督管理权力时应收取的行政收费,该行政规费应由新马公司承担。世纪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开工放线,确定建筑物施工位置时,依据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必然要接受建设规划部门派人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位置定位放线并予监督。二、一审判决认定景观和亮化工程款422490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并无错误。该景观亮化工程已由合同双方对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现状移交,无需通过质量监管部门的验收。合同约定施工方有权对原工程设计进行优化,世纪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了优化设计并按图施工。新马公司在现状移交后又自行进行了升级改造,破坏了交付时的现状。三、一审判决认定女儿墙内侧保温费用无需扣除正确。施工图大样中所反映的设计意图是屋面防水做法,而保温设计采用标准设计方式,则是采用施工图集节点大样,两者各自反映的功能是防水构造和保温构造两种不相同的方法。图集是设计标准化应用,无任何缺陷。四、一审判决认定配电房设备、支护桩、空调施工安装费用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正确。第一,配电房由原设计三个优化为两个(另一个造价已扣除),施工中,优化后的整个供电线路系统的电缆线径均需加大,为此,世纪公司增加的施工费用为98000元,鉴定人一审审理期间现场勘查确认了上述事实。第二,机房增加的空调系根据新马公司要求施工的,且鉴定人已现场勘查确认。五、一审判决认定286004.51元工程款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错误。第一,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竣工验收完毕,世纪公司向新马公司提交了竣工决算资料,此后新马公司依据该资料单方委托造价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由此证明世纪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决算资料的交付义务。第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基础。六、世纪公司对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已提出上诉,应以世纪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综上,请求驳回新马公司的上诉请求。
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马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665880.75元并以该应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暂定809537元;2、判令新马公司返还5%的质保金3600288.55元,并以该质保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暂定300024元;以上1-2项合计8375730.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新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0日,新马公司委托芜湖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开发布“弋江嘉园徽韵一标段工程(具体楼号为19#、20-A#、20-B#、20-C#、21#、22#、S-1#、S-2#)”招标公告,公开招标邀请合格的投标人参与投标。在招标人要求栏中特别约定:招标人负责招标前的图纸设计费、图纸审查费、勘探费;供水管网配套费、供电外线施工安装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费、煤气建设安装费、有限电视数字化建设专项资金费。其它有关本项目交钥匙工程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投标人含在每平方米投标报价中。2011年6月10日,案涉工程由世纪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8月16日,新马公司与世纪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发(承)包施工等事项共同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弋江嘉园徽韵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图纸、方案、答疑等交钥匙工程中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多层为430天、高层为73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72005771元(含预留金400万元);本工程原则上不调价,但因政策调整和甲方设计方面的原因变更,均执行2000年相关定额予以调整,材料价差涨跌变化超过(±)8%以上的,予以调整;具备开工条件的楼幢达到80%楼幢完成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5%费用,每六层作为一个支付节点付总价的5%费用,主体封顶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单位工程总价的40%费用,脚手架拆除后付至单位工程总价的85%费用,办完竣工结算并资料齐全交付后付至总价款95%,余款待保修期满14天内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土建工程保修期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合同通用条款同时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从约定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世纪公司依据开工令指定的时间,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同时设立工程项目部履行项目工程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中20-A#、20-B#、20-C#三幢楼于2012年9月14日提前80天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其余楼幢均于2013年5月31日提前65天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2013年7月20日,世纪公司向新马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
2013年4月2日,世纪公司(承包方)与新马公司(发包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将弋江嘉园徽韵一标段增加泵房水池工程交由承包方施工,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所有施工内容,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参照徽韵一标段施工合同条款,施工日期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施工期间,新马公司先后向世纪公司支付进度款累计6709万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新马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单方委托安徽金诚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并于2016年2月3日出示定案表单方确认工程造价为70621579元,世纪公司不同意该造价金额,并在定案表中书面表明对该造价审计结论有异议。2017年1月24日,新马公司又单方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复审,复审定案表单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6973063.64元,世纪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复审结论有异议。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双方无争议总量70193233.2元,新马公司支付鉴定费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世纪公司与新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世纪公司所举证据已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日期提前竣工验收,且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新马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72005771元,但同时又约定了其中包含400万元预留金,招标人在《招标人要求》中明确说明预留金作为备用,不作为结算时承包人承包费用。关于以合同约定72005771元为结算依据的意见也已被上级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故对世纪公司要求以72005771元固定价为结算依据的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所作的造价咨询报告较为客观公正,结合造价鉴定意见及工程签证,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双方无争议工程造价为70193233.2元。对于世纪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所签合同、双方所负举证责任认定如下:一、鉴定单位依据的测算规则客观真实,世纪公司认为鉴定人少测算了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致工程量少计算约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配电房项目双方约定按面积计算,世纪公司认为配电房增加的费用少算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消防水箱已经客观勘验,世纪公司要求增加50451.0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世纪公司认为其为新马公司代付勘察设计费及工程备案费用105271元,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代新马公司垫付了外业作业放线费20752元,且新马公司已有证据证明其自行支付了管网测绘费,该放线费20752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对世纪公司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五、S1#/S2#楼门窗加固系双方合同约定的组成部分,世纪公司要求新马公司支付S1#/S2#楼门窗加固签证费17327.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世纪公司要求新马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属于案涉工程造价范围之内的争议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系双方财务争议,世纪公司有证据可另案起诉;七、世纪公司认为一期泵房水池工程少计算了825004.4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案涉工程泵房、室外给水等均由世纪公司施工,双方有争议的39363.39元应由新马公司支付给世纪公司,计入工程总造价;八、关于景观和亮化扣除问题,新马公司在两次审计中均以景观和亮化不符合合同约定,扣除其中工程款422490元;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来的景观和亮化已被破坏,新马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扣除世纪公司涉及绿化部分工程款422490元的合理性,故该工程款不应予以扣除,该422490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对新马公司该部分辩解不予采纳;九、女儿墙内侧保温在施工图集上不要求施工,故无须扣除该项费用,对世纪公司认为不应扣除该部分造价100766.69元意见予以支持;对世纪公司关于其他在审计中被扣除的费用不应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材料价格可以调整,且鉴定报告所调整的依据合法,对世纪公司认为不应调整材料差价的意见不予支持;十一、配电房设备、支护桩、空调均系世纪公司施工和安装,该部分费用145504.73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对世纪公司该部分意见予以支持;十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新马公司支付的行政规费的内容,世纪公司要求新马公司支付向市政建筑工程管理处交纳的综合服务费1440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三、政策性税金调整是受国家政策调整的内容,且其系合同约定的内容,该241.76元不应计入合同造价。综上,新马公司应支付世纪公司工程总价款应为70922110.01元,扣除新马公司已支付的6709万元,新马公司尚应支付世纪公司工程款3832110.01元,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实际竣工日期、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时间,新马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足应付工程款的95%,故其应承担其中286004.51元工程款自2013年8月18日(结算报告提交满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新马公司应自质保期满14日起(2018年6月15日)支付剩余3546105.5元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世纪公司符合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新马公司的辩解部分采纳。本案是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协商所致,双方均有责任,故鉴定费由双方各半承担12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纪公司工程款3832110.01元,并应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包括:以286004.51元为基数承担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46105.5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马公司鉴定费125000元,上述两项判决可以相互抵扣;三、驳回世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430元,由新马公司负担36000元,世纪公司负担34430元。
二审中,世纪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新马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点项目办公室工程移交验收单,经庭审质证,该验收单并非针对案涉工程进行,故不予采信;2、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新马公司并未实际支出相应款项,仅是根据法院要求扣留了世纪公司的工程款;3、案涉工程房屋测绘图纸扫描件,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此外,新马公司申请证人姚某(案涉工程监理)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了景观亮化工程由世纪公司施工完毕并现状移交,但没有通过监理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监理也未就此提出过书面整改意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双方无争议金额为70115359.30元;2020年1月14日,又出具补正意见,增加造价人工费6002.77元、消防水箱工程款1459.3元、材料价格调整69725.56元、代付勘探设计费等(20752+39315)=60067.00元;2020年1月19日,又出具补正意见,增加造价686.27元。新马公司对前述金额中代付勘探设计费等60067.00元不予认可,故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应确定为70193233.2元。
世纪公司制作的案涉工程土建安装决算文件封面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泵房水池工程决算文件封面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2014年5月18日监理审查意见中载明,监理单位已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决算书进行了审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确定为:案涉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错漏,能否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新马公司欠付世纪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对此,分述如下:
世纪公司上诉认为鉴定人与新马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鉴定时故意偏袒新马公司,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而鉴定人承诺其在接受法院委托前对案涉工程并未有过接触,故对世纪公司有关鉴定意见应当不予采信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经鉴定,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70193233.2元。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金额部分作出裁决,增加认定了外业作业放线费20752元、泵房及室外给水等39363.39元、景观亮化工程422490元、女儿墙内侧保温造价100766.69元、配电房设备等费用145504.73元。双方当事人针对工程造价的计算及认定问题,各自提出了自己的上诉意见,本院审查后逐一认定如下:1、虽然合同约定结算时应依据房管局测绘面积计算,但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相反,新马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测绘面积,与鉴定机构按照图纸计算复核出的面积基本一致,故鉴定机构最终按该第三方测绘面积暂行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世纪公司可在能够提供房管局测绘面积时,另行就可能存在的误差部分主张权利。2、世纪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意见少算了消防水箱造价,但经鉴定机构复核,缺乏相关可供计算的依据。3、S1#、S2#楼门窗加固资料仅为技术核定单,而非签证,且根据图纸说明该项内容属于合同包干价范围,故鉴定意见未计取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4、世纪公司上诉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费用38万元,一方面,不属于工程造价内容,不应由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另一方面,世纪公司也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工程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并无不当。5、世纪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意见少算了泵房水池工程造价785641.07元,经鉴定单位复核,泵房室外管道合同范围已明确,属供水工程的二次供水,含在原投标报价范围,且世纪公司未就此提交签证等核定增加工程量的文件,故鉴定意见未额外增加计取该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6、关于鉴定意见扣减了弱电安装工程项目及电视信号线接入工程造价13.53万元问题。首先,原复审机构现场踏勘发现世纪公司未按图施工该部分内容;其次,鉴定意见在2019年12月23日正式稿中将该部分扣减内容列入双方无争议项目,世纪公司在第一次质证时未提出异议;再次,根据常规安置房交付标准,室内布线施工一般是由业主二次装修时自行实施,而非施工单位的施工内容;故综合以上三方面情形,鉴定意见扣减该部分造价,并无不当。7、关于天棚抹灰项目扣减费用问题。因安徽省出台了质量通病防治文件要求天棚不抹灰,世纪公司实际也未进行抹灰工作,而鉴定机构在计算时已经参照合肥市造价信息网公布的标准给予了6元/平方米的清水模板补偿费用,故鉴定意见扣减该部分造价合理。8、关于材料调差问题。鉴定机构依据合同、招标文件约定的价格调整方式,按照三方约定的施工节点在8%之外据实调整材料价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9、外业作业放线费20752元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负担主体,考虑到该费用发生在开工之初且系向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一审法院结合工程施工实际认定系世纪公司代新马公司垫付,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10、景观亮化工程造价422490元应否扣除问题。监理证言证实了景观亮化工程由世纪公司施工完毕并现状移交给新马公司,以及监理未就该项工程提出过书面整改意见的事实,故新马公司主张扣减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11、女儿墙内侧保温工程款100766.69元应否扣除问题。虽然图纸大样要求做保温,但图集中不要求做保温,而图集是工程具体细化的做法,故世纪公司按照图集施工,应认定为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做法,相应工程款不应予以扣减,一审认定正确。12、配电房设备、机房增加空调相应工程款118471.2元应否计入工程总价款问题。因配电房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优化设计,由此增加的施工费用应由新马公司承担;机房空调是在施工过程中应新马公司联系函要求增加,属合同包干价之外的内容,故亦应由新马公司承担;一审相应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世纪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向新马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具体时间,一审认定世纪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向新马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世纪公司制作决算文件的封面时间(2013年7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以及2014年5月18日监理审查意见中载明的已对世纪公司报送的工程决算书进行审查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95%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虽然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9日向新马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扣留世纪公司的工程款,但新马公司并未实际支出该笔款项,故其有关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截止至2020年1月9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世纪公司上诉主张应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以及应适用《弋江区重点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等确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新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仅95%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32110.01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包括:以286004.51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46105.5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鉴定费250000元,由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73.96元,由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425元,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14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丁大慧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少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