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1民初1693号
原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芜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俞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
诉讼代表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彭述贵,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铭,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2021年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经管理人确认的合计98026168.84元(庭审中变更为96718218.73元)工程款债权属于工程款法定优先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为实施芜湖县湾沚镇东湖华庭、华府天成两小区开发建设,于2010年起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多份《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湖华庭”和“华府天成”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但建设工程完成后被告拖欠工程款尚未付清。2019年6月12日,芜湖县人民法院根据芜湖市企融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安徽平衡蓝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依法律规定程序和管理人规定程序申报债权98026168.84元。管理人依法于2019年10月30日召开了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未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债权为法定优先债权。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管理人致函,要求管理人尽快对1亿余万元工程款进行确认为法定工程款债权,并优先受偿,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经查证、核实,扣除了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307950110元后,于2020年4月9日确认原告申报的未付工程款债权96718218.73元,该款得到了管理人、经破产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结算并签字确认。但管理人于2020年8月28日回复原告,对原告申报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本案的事实、证据,原告享有并向本案管理人申报的工程款债权属于法定优先债权。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案涉工程款(债权)为法定优先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优先受偿。
世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具有法人资格、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芜湖世纪公司破产债权申报登记表、破产债权会议资料,证明:原告按法定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管理人未确认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属于优先债权的事由;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湖华庭、华府天成小区建设工程包工包料总承包人,该两个小区建设工程完成后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清。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原告主张工程款法定优先权的条件。
4.芜湖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湖华庭21份、华府天成13份),证明:破产企业案涉全部工程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定优先权条件。
5.原芜湖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世纪公司于2015年3月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且双方在县指挥部主持下就优先受偿已协商一致,双方确认了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依法享有本案破产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6.工程款结算对账及债权确认单,证明:双方案涉破产债权总额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破产管理人三方于2020年4月9日结算确认总金额计96718218.73元,证明原告享有案涉破产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7.要求确认债权的报告(致函)、回复,证明:世纪公司向管理人要求确认债权及优先权的函、管理人于2020年8月28日的回复,回复对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予确认,表明原告具有诉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8.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金华和芜湖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陈勇(出庭)证言,证明:东湖华庭和华府天成两个小区系世纪公司总承包;开工后因**公司资金链断裂而停工,其中,政府团购约760套安置房,经县政府、住建委、城市建指挥部组织协调,政府提供了1500万元,才恢复开工,以及达成工程款优先受偿,因少量工程未结束,工程款未结算等相关事项。
9.世纪公司承建东湖华庭、华府天成建设工程一览表,证明:上述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竣工时间、对账时间,双方初步确定的工程款价款以及相关的日期;
10.证明(系芜湖市湾沚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截止2020年底上述两小区确实存在未完工的工程,现在需要继续施工并组织验收;
11.东湖华庭和华府天城两小区未完工的工程造价报告两份,该证据来源系原告代理人向案涉破产管理人申请调取,证明:案涉上述两小区未完工工程相应的造价(东湖华庭是119008.79元,华府天城是3758710.16元)该工程施工完毕需要上述造价,最终才能经过竣工验收。
12.东湖华庭和华府天成结算汇总表,证明工程款结算对账及债权确认单一、二项价款的来源。
**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向管理人申报两个债权,一笔为建设工程款债权124159953.74元,另一笔为绿化工程款债权2271750.00元,并请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因债权金额较大且原告主张优先权,管理人非常重视,对于该债权的审核。2、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后,经认证、对比相关合同以及往来账目,并多次与原告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韦金华调查核实,目前已确认债权金额为96718218.73元,不包含违约金、利息等;3、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认定,管理人对涉案债权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款无异议,分歧在原告行使优先权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人基于谨慎的态度,认为原告没有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内依法行使优先权,故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对原告申报的案涉优先权,不予确认;4、原告应当明确其主张的优先权的具体对象。另,就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没有达成书文件来加以证明和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没有向管理人提供重要证据《芜湖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因此即使判决优先权成立,导致本案诉讼发的原因在于原告,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世纪公司是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业务的企业,成立于2001年6月26日。**公司是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成立于2006年5月9日。世纪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开始陆续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陆续承建**公司投资的“东湖华庭”小区1至24号楼、地下人防(B区)及车库工程(A区、C区),以及华府天城1号、2号、5-12号、15号、16-1和16-2号、17号等楼及地下人防和车库等相关工程。东湖华庭小区地面工程在2013年6月份已竣工并交付,而华府天成小区工程于2012年6月开始建设,2014年初,由于**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材料款、农民工资不能按时支付而全面停工,由于**公司拖欠工程款约有1亿元左右,数额巨大,2014年6月底,在原芜湖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其中,涉及芜湖县人民政府团购约760套住宅房作为政府被征收户安置房,其中华府天成小区就有350套政府回迁安置房),由政府提供资金1500万元支持并在协调水电气等单位配合下,要求由世纪公司全力垫资,一定要按期完工,以维护社会稳定,但双方同意对欠世纪公司的工程款在其所建设的工程中享有优先权,主要是以房抵债。2014年7月世纪公司根据协调的意见则开始继续组织施工,截止2014年年底,地面工程陆续通过验收、交付,但两小区的地下工程因没有资金至今尚未完工。2015年3月在原芜湖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再度协调下,世纪公司则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问题,**公司表示同意即对工程款没有钱支付就以房抵偿,但是由于有房产备案在多名债权人名下,此事需由**公司来与银行、其他债权人协商处理,期间,世纪公司向**公司多次主张,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一案时止,也未果。
2016年9月8日双方对东湖华庭工程的价款收支进行了结算汇总即**公司欠世纪公司工程款158304347.25元(不含绿化工程款2271750元)。2017年4月7日双方对华府天成完工的工程价款收支进行了结算汇总即**公司欠世纪公司工程款142764984.36元。
2019年6月12日,芜湖县人民法院根据芜湖市企融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世纪公司于2019年10月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24159953.74元,但管理人于2019年10月30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将该债权确定为待确认。2020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后,由管理人员黄飞、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金华共同签署一份《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对账及债权确认单》给世纪公司,其内容为:“一、东湖华庭工程款160576097.25(含绿化工程款2271750元);二、华府天成工程款142764984.36元;以上合计303341081.61元;三、扣除未完工部分工程款1307950.11元;四、已付工程款205314912.77元;五、尚欠工程款96718218.73元”。2020年5月6日世纪公司致函管理人,要求确认债权及享有优先权,管理人于2020年8月23日对世纪公司申报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予确认。为此,而成诉。
另查,江苏省华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公司管理人委托,于2021年1月4日作出“关于东湖华庭对下车库交通标志标牌、设施等项目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咨询结果:本工程造价咨询总价为119008.79元)和“关于华府天成地下车库未施工项目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咨询结果:本工程造价咨询总价为3758710.16元,其中土建部分1838204.35元、安装部分1920505.81元)。
本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二款“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二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管理人首先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且应当提交债权人会核查。债权人会议享有核查权,只有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才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就是管理已审查后确认的债权或不确认的债权,而涉案原告世纪公司“于2019年10月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24159953.74元,但管理人于2019年10月30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将该债权确定为待确认。”待确认通常理解就是等待确认,就是说管理人审查尚未结束,正在审查之中,或者说还没有进行审查,那么,债权人、债务人在待定的状态下,提起诉讼就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异议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因此,虽然管理人对原告世纪公司主张的债权,双方核对后,确认了数额,管理人也函告予以认可,但是,管理人没有将确认的债权数额纳入编制的债权表中,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因此,原告世纪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破产债权,条件不成就,即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的条件,本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问题,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道辉
人民陪审员 朱庆宏
人民陪审员 张 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