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4561号
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基金小镇**楼**-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G5C66。
负责人:邓燕彬,执行事务合伙人,湖岸(嘉兴)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萧,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芜湖中路延伸原质监大楼****信用代码9134022173000972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融信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侨鸿国际商城1201代码91340200752980486F。
法定代表人:陈宗华,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恽元凤,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融信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恽元凤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被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华、王红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融信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恽元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678537.43元;2、被告世纪公司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910951.52元(以6678537.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8%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之后利息请判决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融信公司、被告***、被告恽元凤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北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北门支行)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编号为C芜北门2013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纪公司向建行芜湖北门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7.32%,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8%。合同还对相关的还款方式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5日,建行芜湖北门支行又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编号为C芜北门20130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纪公司向建行芜湖北门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固定为年7.32%,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8%。合同还对相关的还款方式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两份贷款合同的履行,建行芜湖北门支行分别与被告***、被告恽元凤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被告恽元凤分别为被告世纪公司编号为C芜北门2013006和C芜北门2013007的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建行芜湖北门支行与被告融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融信公司为被告世纪公司编号为C芜北门2013006和C芜北门2013007的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9日和2013年12月16日,建行芜湖北门支行分别向被告世纪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和300万元。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世纪公司未依约偿还多期利息和本金,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建行芜湖北门支行依约从被告世纪公司的保证金专户中划扣1319239.17元抵偿其应还款项,剩余款项仍未归还。建行芜湖北门支行曾于2015年3月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9月建行芜湖北门支行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安徽分公司),在安徽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进行公告催收并债权转让通知;2017年8月信达资产管理安徽分公司又依法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至原告,在安徽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进行公告催收并债权转让通知。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诉讼主体有问题,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未取得相应债权;第二,案涉贷款系案外人安徽天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借用被告世纪公司的名义向原债权人建行芜湖北门支行贷款,款项亦由案外人天泰公司使用,被告世纪公司未使用该贷款,故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世纪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3、据案外人天泰公司以及被告融信公司陈述,案涉的借款本金仅剩余1319239.17元未归还,故即使诉讼时效未超过,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均计算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融信公司、***、恽元凤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世纪公司、被告融信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页,被告***、被告恽元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C芜北门20130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C芜北门201300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债权银行与被告世纪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债权银行已发放贷款;3、被告融信公司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恽元凤分别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债权银行与被告融信公司、***、恽元凤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融信公司、***、恽元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债权银行曾对被告通过催收及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5、原债权银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安徽法制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资产管理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2017年8月30日安徽法制报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原债权银行、信达资产管理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催收及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为合法的新债权人,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世纪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债权的债务人应为案外人天泰公司,天泰公司借用被告世纪公司的名义向原债权银行贷款了涉案款项,天泰公司就本案借款向被告融信公司提供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香樟花园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芜他项(2012)第831号],如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原债权人可以就上述抵押物进行处置、实现债权,不应由被告世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也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世纪公司提供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义务人为天泰公司,权利人为被告融信公司,但世纪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天泰公司系因本案贷款向融信公司提供抵押,无法证明该抵押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世纪公司与建行芜湖北门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纪公司向建行芜湖北门支行贷款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贷款利率固定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年12月15日,被告世纪公司另与建行芜湖北门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其他约定事项与前述贷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建行芜湖北门支行按约发放了该两笔贷款共计800万元。
2013年11月29日,被告融信公司与建行芜湖北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分别为被告世纪公司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及同年12月9日,被告融信公司还另与建行北门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两份,约定为被告世纪公司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分别为75万元和45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按照定期存款利率对保证金计息,利息直接计入保证金专户,也对债权人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债权人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
2013年11月29日,被告***、恽元凤分别与建行芜湖北门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分别为被告世纪公司的上述两笔贷款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与前述融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12月1日,建行芜湖北门支行向被告世纪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两份,通知书载明世纪公司在建行芜湖北门支行的贷款将于2014年12月8日、12月15日到期,要求世纪公司最迟不超过到期日还款,被告世纪公司盖章签收。2014年12月9日、12日、17日,建行芜湖北门支行分别向被告世纪公司和融信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款。2015年1月9日、2月9日、3月10日,建行芜湖北门支行再次向被告融信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融信公司抓紧落实还款。2014年12月31日,建行芜湖北门支行从被告融信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319239.17元。
2015年3月27日,建行芜湖北门支行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世纪公司、***、恽元凤及融信公司,诉讼请求为:1、世纪公司立即归还两笔贷款本金3678538.76元和300万元,共计6678538.76元;2、世纪公司支付两笔贷款的罚息共计75482.87元(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6678538.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3、世纪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4、***、恽元凤、融信公司对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事实与理由中,建行芜湖北门支行陈述其已扣除融信公司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1319239.17元,剩余款项仍未归还。2015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将被告世纪公司的该两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安徽分公司,双方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基准日为2015年6月21日24:00时,转让标的6991834元,其中贷款本金为6678537.43元(3678537.43元+300万元),利息为313296.57元(172563.71元+140732.86元),受让方有权行使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5年6月21日24:00时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24:00时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2015年1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安徽分公司共同在安徽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的公告。
2017年10月16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建行芜湖北门支行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与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建行芜湖北门支行的起诉。
2017年,信达资产管理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世纪公司的欠款共计835.05万元[本金667.85万元+利息167.2万元(计算截至2017年1月31日)]债权进行转让,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共同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另查明,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更名为芜湖市融信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一)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贷款于2014年12月8日和15日到期,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原债权人建行芜湖北门支行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及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原告债权人起诉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7年10月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建行芜湖北门支行的起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自2017年10月至本案受理,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对被告世纪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被告世纪公司辩称其并非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世纪公司与原债权人建行芜湖北门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收取贷款、签收通知书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其作为本案贷款的债务人的证据合法、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世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债权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安徽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再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在债权转让时均对外发布了公告,履行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因此该两次转让行为均已完成,原告作为最后的债权受让人,起诉要求债务人、保证人还款,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世纪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应归还的款项金额。1、根据建行芜湖北门支行的起诉请求,被告世纪公司的欠款本金为6678538.76元,已扣除了融信公司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1319239.17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债权本金为6678537.43元,原告受让债权时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标明的借款本金为667.85万元,金额相较有所减少但差别细微,而被告世纪公司主张案涉的借款本金仅剩余1319239.17元未归还,其未能提供相关还款凭证予以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的欠款本金应为667.85万元。2、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案所称利息实为罚息,罚息应以原贷款合同为依据,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罚息利率进行计算。根据建行芜湖北门支行与被告世纪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32%[6%×(1+22%)],则罚息年利率应为10.98%[7.32%×(1+50%)]。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安徽分公司受让债权的基准日为2015年6月21日24:00,利息为313296.57元,此后的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0.98%进行计算,截至2017年1月31日时应为1179396.32元(6678537.43元×10.98%×1年7个月9天),加上原债权中的利息313296.57元,合计1492692.89元,低于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利息金额。虽然信达资产管理安徽分公司转让债权给原告时约定的利息为167.2万元,但该利息已超出本院依据信达资产管理安徽分公司受让的债权标的总额所计算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四)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融信公司、***、恽元凤为担保被告世纪公司的贷款,分别与建行芜湖北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均同意为世纪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建行芜湖北门支行也将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担保权利属于贷款合同债权的从权利,因此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担保权利一并转让,原告主张各保证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贷款本金6678500元;
二、被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利息1492692.89元,并以本金6678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98%计算);
三、被告芜湖市融信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恽元凤对被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37元,由被告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融信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恽元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峰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行
书记员徐行(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