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芜湖中路延伸段原质检大楼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俞启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全巷路50号商铺50室。
负责人:徐进,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立胜,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述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森,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花园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台德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徐立胜、***因与被申请人滁州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徐立胜、***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徐立胜、***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徐立胜、***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