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4295号
原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郝方伟,该局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峰,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宁夏公路管理局)与被告科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智能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被告科润智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721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将企业名称由“陕西科润公路沿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科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实施宁夏公路项目(古窑子-王圈梁高速公路、盐池-兴仁二级公路)绿化工程实施合同2B。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20年12月7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的委托对古王高速公路生态项目进行审核,并作出《古王高速公路生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认定原告在上述项目中累计向被告超付工程款721259元。据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721259元工程款,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科润智能科技公司辩称,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告终止,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现原告时隔二十年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是原告以第三方的财务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返还所谓的“超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规定,第三方对建设单位的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作为判决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或者合同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三是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上签章的是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而不是原告,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该办公室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企业查询单,能够证明科润智能科技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之前的名称为陕西科润公路沿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合同协议书一份,能够证明科润智能科技公司承建宁夏公路管理局古王高速公路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古王高速公路生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一份,系宁夏公路管理局上级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单方委托,科润智能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双方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调解,最终由被告再向原告支付390万元后,双方再无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科润智能科技公司曾用名为“陕西科润公路沿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10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在《中国交通报》、《宁夏日报》上刊登(古窑子-王圈梁高速公路、盐池-兴仁二级公路)绿化工程施工1B-4B合同段招标公告,其中2B工程由科润智能科技公司中标,双方于2001年5月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科润智能科技公司负责实施(古窑子-王圈梁高速公路、盐池-兴仁二级公路)绿化工程实施合同2B段项目,工程总价款为8585734元。工程完工后,因宁夏公路管理局为及时支付工程款,科润智能科技公司于2010年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由宁夏公路管理局于2011年4月25日前向科润智能科技公司再支付390万元工程款后,双方再无纠纷。后宁夏公路管理局按期支付。2020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委托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出具(2020)京会兴宁分核字第76000060号审核报告认定,宁夏公路管理局向科润智能科技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989034元,因科润智能科技公司在宁夏公路管理局尚余另外项目工程款267775元,故本次起诉金额为721259元。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临时组建的高速公路建设机构,后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合为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科润智能科技公司作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中标宁夏公路项目(古窑子-王圈梁高速公路、盐池-兴仁二级公路)绿化工程实施合同2B段项目,其与宁夏公路管理局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且双方均认可宁夏公路管理局已经按调解书履行了支付义务。现宁夏公路局主张案涉工程应当依据《古王高速公路生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中审定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数额,并据此要求科润公司返还工程款7212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2010)宁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等于是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以调解书的形式进行了结算,宁夏公路局也已依约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审计结论并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故宁夏公路管理局依据《古王高速公路生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科润智能科技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原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闫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