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与古浪战役纪念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622民初2660号
原告: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大靖镇新市场。
法定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古浪县。
被告:古浪战役纪念馆,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某,甘肃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昌昊公司)与被告古浪战役纪念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昌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某,被告古浪战役纪念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昌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古浪战役纪念馆支付甘肃昌昊公司工程款382773.4元;2、案件受理费由古浪战役纪念馆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甘肃昌昊公司向古浪战役纪念馆承包修建古浪战役纪念馆景区附属管理用房、公共厕所及增加附属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782773.4元。后古浪战役纪念馆支付甘肃昌昊公司工程价款400000元,尚欠382773.4元。
古浪战役纪念馆辩称,古浪战役纪念馆向甘肃昌昊公司增加的附属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且增加的工程价款未列入审计范围。甘肃昌昊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不全,工程未经整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招标中标通知书1份;2、《施工合同》1份;3、工程量签证单1份;4、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1份;5、现场工程量复核测算清单1份;6、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各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古浪战役纪念馆提交证据:1、古浪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古浪县旅游局;2、古浪县审计局文件,证明涉案工程未列入审计范围;3、信访汇报材料1份,证明涉案工程未经整改;4、信访答复意见1份,证明甘肃昌昊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不全。甘肃昌昊公司对古浪战役纪念馆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为古浪县旅游局;证据2与甘肃昌昊公司无关;证据3、4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证据3、4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8月5日,古浪战役纪念馆与甘肃昌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古浪战役纪念馆将古浪战役纪念馆景区附属管理用房、公共厕所及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甘肃昌昊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545265.31元。甘肃昌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古浪战役纪念馆又向甘肃昌昊公司增加发包了部分工程,增加的工程量由监理单位与古浪战役纪念馆、甘肃昌昊公司签订《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工程竣工后,由甘肃国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古浪战役纪念馆、甘肃昌昊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对甘肃昌昊公司完成的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为782773.4元。后古浪战役纪念馆向甘肃昌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0000元,尚欠382773.4元,古浪战役纪念馆再未向甘肃昌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古浪战役纪念馆与甘肃昌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甘肃昌昊公司向古浪战役纪念馆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古浪战役纪念馆应向甘肃昌昊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782773.4元,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所证实。古浪战役纪念馆向甘肃昌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0000元后,尚欠382773.4元,古浪战役纪念馆再未向甘肃昌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甘肃昌昊公司要求古浪战役纪念馆支付工程价款382773.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古浪战役纪念馆主张的甘肃昌昊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不全,工程未经整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古浪战役纪念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827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3521元,由古浪县战役纪念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