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2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之间并非雇员雇主关系,**是该工程的承包者,应对自己受伤的行为承担责任,且**受伤是其自己过错造成,一审判处责任划分比例不当。
昌昊建设公司针对**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主张与昌昊建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昌昊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遗漏当事人甘肃津盛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并未分包给许德明,也未支付过工程款,一审未予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受伤系其重大过错造成,且受**、孙某雇佣,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承担过错责任。
**针对昌昊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昌昊建设公司是按照正常程序把工程承包给津盛公司,津盛公司又转包给不具有安全资质和生产条件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
**、孙某未到庭应诉,对**、昌昊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宿费1638元、未结工资1800元、其他费用9000元,共计40838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6.78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32323.4×20年×10%)、误工费27719元(5620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3859.5元(56208元÷365天×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结工资1800元、伤情鉴定费6000元,共计150662.08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实施建设的古浪县现代丝路寒旱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许德明,**、孙某从许德明处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孙某与**约定由**向孙某提供施工工人身份信息,由孙某为工人购买保险。**于2020年7月19日受**雇用到该工地做木工,2020年7月21日15时许,**在工地使用台锯加工木工时不慎致右手食指受伤,**受伤后在武威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近节离断伤;2.右手中指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支出医疗费24036.78元。受伤后,**申请古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与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仲裁,古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与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并同时认定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工作中电锯致示指离断伤、中指开放性损伤,两指活动功能丧失分值2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工作中电锯致示指离断伤、中指开放性损伤,“三期”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工作中电锯致示指离断伤、中指开放性损伤,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4000至6000元人民币。**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000元,孙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与**从许德明处分包古浪县现代丝路寒旱示范基地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并共同管理该工程工地施工工人,后**雇用**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将右手示指致伤,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孙某、**作为雇主,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实施建设的古浪县现代丝路寒旱示范基地建设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许德明个人,许德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孙某、**,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未尽安全生产审慎选任义务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导致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工伤保险得不到及时救济和保障,应在本案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诉求,不予支持;**主张的未结工资,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据2020年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确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36.78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32323.4×20年×10%)、误工费27719元(5620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3859.5元(56208元÷365天×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鉴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合理支持5000元。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生产注意义务,致使自身遭受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损失共计144862.08元,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1403.46元,**陈述其向**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以查明的6000元予以认定,扣除孙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后,孙某、**赔偿**各项损失93403.46元,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93403.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赔偿**各项损失93403.46元;二、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负担256元,孙某、**、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7元。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供。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建军在案涉工地的身份认定问题,是工程劳务人员还是工程承包人;2.一审是否存在申请追加当事人未予处理的程序违法情形;3.昌昊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4.一审对责任承担的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本案中,**在**、孙某共同管理的工地实施劳务,务工期间受孙某、**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虽**对雇佣**持有异议,认为**系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且该陈述并未得到其他当事人认可,尤其是**的认可,本院无法仅凭其陈述内容来认定**系劳务承包人的事实,**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雇佣合同受雇人要服从雇主的组织管理,按雇主的指示进行劳务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与**、孙某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孙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依查明案件事实,对雇主、雇员的责任承担划分比例适当,二审对此不作调整。关于昌昊建设公司所持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昌昊建设公司系该古浪县现代丝路寒旱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的承建方,其主张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甘肃津盛商贸有限公司,但从其一审所提供的分包合同及收条分析,分包合同内容中并无相关分包工程具体内容,亦存在签订时间在**务工时间之后,而收条中注明“9号点”是否系**务工受伤的工地地点也无据佐证,甘肃津盛商贸有限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务工地点存疑,一审未对昌昊建设公司主张将工程分包与甘肃津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符合证据认证规则。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庭审笔录,昌昊建设公司并未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甘肃津盛商贸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并不存在一审对追加被告申请未予处理的程序违法情形,昌昊建设公司所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昌昊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昌昊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昌昊建设公司所持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868元,由各方自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晓 明
审判员 杨海昇
审判员 付雪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文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