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1与古浪县长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昊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22民初3227号

原告:**1,户籍地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古浪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古浪县长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3,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被告古浪县长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被告***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古浪县长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昊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古劳人仲裁字(2019)第16号裁决书;2、请求确认原告与各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临时工。2019年7月20日,经任某居中介绍,原告进入该公司修建办公楼岗位工作。当日9时许,原告在拆除该公司模型板时,由于楼梯没有焊接,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从二楼楼梯口处跌落,造成腰椎严重受伤。后原告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左侧耳状面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6万元,被告长隆公司垫付5.5万元。原告向古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长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古劳人仲裁字[2019]第1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长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机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故提起诉讼。

被告长隆公司辩称,长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确于2019年7月20日到长隆公司打工,因嫌工资较低,又到长隆公司办公楼建筑工地打工,建筑公司是昌昊公司,长隆公司是发包方;2、原告是任某举荐引进,也由其介绍到昌昊公司打工,任某也是务工人员,长隆公司未授权其招工,是其个人行为;3、长隆公司是施工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在施工期间的用工人员,不能认为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是在校学生,根据《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第二条(6)项的规定,在校学生勤工俭学期间与所在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昊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认定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起诉;2、昌昊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无论将工程转包给谁,转包人招用的人员不应认定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是在校学生,勤工俭学期间与被告不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昌昊公司的起诉。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古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古劳人仲裁字[2019]第16号裁决书、照片两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人任某、温某、苏某、曹某写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在长隆公司工地干活时从二楼跌落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并送医院救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谈话录音(附书面整理材料),证明昌昊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但工程还是长隆公司自己施工修建。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工程是发包给昌昊公司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被告长隆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长隆公司办公楼的工程发包给昌昊公司。原告表示不懂合同,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昌昊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1现为新疆和田师专大学二年级学生。2019年暑假期间,经其亲戚任某介绍,原告于7月20日到被告长隆公司建筑工地打工。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拆除建筑模型板时从二楼楼梯口处跌落,造成腰椎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长隆公司垫付其医疗费5.5万元。2019年8月6日,原告向古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长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古劳人仲裁字[2019]第1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长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务工工程系长隆公司蔬菜冷藏试验站项目,包括冷藏库及办公楼的修建,工程由被告昌昊公司承建,具体施工由刘存银负责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两被告均属法人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1系在校学生,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27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第6项亦规定:“在校学生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主张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务工期间受伤,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及侵权法的相关法律法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昌昊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其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系增加的诉讼请求,且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未通过仲裁这一前置程序,故请求驳回起诉的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虽系增加的诉讼请求,但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合并审理后一并处理,故对被告昌昊公司请求驳回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1与被告古浪县长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昊建设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文霞



二○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