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浪县干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干城乡干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乡政府副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大靖镇新市场。
法定代表人:**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浪县干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干城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8)甘062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干城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年、被上诉人昌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干城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8)甘062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2.驳回昌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昌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尚有部分工程未修建,另外已完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昌昊公司辩称,除娱乐室外其他工程全部修建了,娱乐室未建是因干城乡政府要求将修建娱乐室变更为增加硬化地坪面积。工程完工后已经乡政府验收后交付使用,原任乡领导也签字同意付款。请求维持原判。
昌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铲车租赁费15000元,共计165000元,对工程款15000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承担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对铲车租赁费15000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承担利息,直至铲车租赁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古浪县干城乡政府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娱乐室、餐厅,硬化篮球场、羽毛球场地3个、乒乓球场地及院内地坪。其中娱乐室、餐厅(建筑面价142平米,钢架结构,10公分彩钢夹芯板,铝合金门窗,钛合金趟门,水磨石地坪,每平米420元)造价6万元。其中篮球场、羽毛球场地3个、乒乓球场地及院内地坪1500平米,每平米60元,造价为9万元。上述工程款总计150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修建完成了上述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2月22日,由被告出具支出报销单,由干城乡主管财物的原任副乡长***、原任乡长顾建军签字确认,准予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为此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被告签订《古浪县干城乡政府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修建完成了工程,并经干城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及顾建军的证言所证实。原告提供的支出报销单清楚载明支出项目为”五小工程”建设工程款、金额为150000元,并且由***、顾建军签名确认准予支付,据此应认定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该事实亦由顾建军的证言所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该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将承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古浪县财政局不为合同的相对一方,无义务履行合同。因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收款方不是原告,故对铲车租赁费本案中不能合并审理,应由适格当事人另行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将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古浪县干城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二、驳回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7元,由古浪县干城乡人民政府负担3273元。
二审中,干城乡政府提交了古财乡发〔2015〕26号文件和古发改发〔2015〕272号文件,以证明昌昊公司修建内容与政府要求内容不一致,同时提交了照片19张,以证明部分设施未修建。昌昊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证明是否按约定修建。本院认为,昌昊公司修建内容是否符合约定应以合同为据,故上述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并不能证明修建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干城乡政府和昌昊公司签订的古浪县干城乡政府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昌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内容有部分变更,但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干城乡政府当时的副乡长、乡长先后在报销单上签字,同意支付昌昊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可视为干城乡政府同意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并对已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干城乡政府关于昌昊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干城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古浪县干城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