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22民初874号
原告: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原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住所地古浪县大靖镇新市场。
法定代表人:**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古浪县,现住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宗林(系阿顺福儿子),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住古浪县,现住古浪县。
原告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65133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起诉时,以后息随本清),共计265133元。诉讼过程中,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6096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起诉时,以后息随本清),共计2609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原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与***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将东园小区住宅××楼出售给阿顺福,面积约为116平方米,每平方米2230元,地下室由原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指定,每平方米1300元;房款支付方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预交售房款100000元,三层封顶时交款30000元,五层封顶时交款30000元,交付钥匙时,交清剩余售房款;若阿顺福未按时交清分期分批购房款,应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若有一方违约,按合同价款项的30%赔偿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14日原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将建成房屋交付***居住使用,经实际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118.71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2.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0960元,扣除已付购房款120000元,下欠房款160960元未付。另外,原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于2015年6月9日已注销,其经营业务由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接收,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是2014年5月23日由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现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为收回拖欠房款,一直向***催要未果。
***当庭辩称,不同意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购买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屋,也不存在给付购房款及承担利息的问题。***与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将位于××县的住宅楼以每平方米2230元的价格出售给***,该住宅楼共116平方米,地下室按交房时的实际面积计价,每平方米130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2日,阿顺福分两次预交了100000元房款。2014年3月份,原告向***交付了房屋钥匙。阿顺福将房屋装修后于2014年八九月份入住。房屋及地下室的实际面积均没有测量,地下室一直锁着呢进不去。2014年11月份,***再次给付购房款20000元,原告共出具了三份收据。2015年8月份,物业不给***的房屋供水供电,2015年10月份,***与代开发协商供暖的事情,协商未果后***要求退房。
***书面辩称,***没有购买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屋,***实际购买的是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商品房,法人是代开发。代开发口头承诺买房后一个月内办理房产证,至今已过五年,未一人办理了房产证;***所购房屋存在许多严重重量问题;代开发及其建筑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及预售商品房的资质;请求解除协议,要求退房。
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两份、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4年5月23日,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2)原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在2015年6月9日注销时所有业务由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接收,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
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系武威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建造的事实。
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并不清楚,且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
3、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测绘报告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售房协议,将大靖镇东园小区9号楼2单元501室出售给被告,经测绘面积为118.71平方米×单价2230元,地下室12.49平方米×1300元,总价款为280960元;(2)交付房屋时被告应交清房款,否则被告应承担未付房款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事实。
对该组证据,阿顺福无异议,但《售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的面积为116平方米。
4、水电费、卫生费及太阳能的收据复印件三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最迟于2014年11月14日已向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房款,被告欠付房款的银行贷款4倍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的事实。
对该组证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阿顺福向法庭提交了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没有签订购买房屋的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先给付过购房款,原告无权利起诉被告,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是分支机构,也无权起诉被告。
对此证据,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名称变更了的事实,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是原告的分支机构,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其提交的证据1、3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手机录音,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该录音证据也未能直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隶属于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2014年5月23日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经古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更名为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于2015年6月9日已注销,其经营业务由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接收。2013年12月21日,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与***签订《售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将东园小区住宅××楼出售给***,面积大概为116平方米,面积按实际公摊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230元,地下室由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指定,每平方米1300元;房款支付方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预交售房款100000元,三层封顶时交款30000元,五层封顶时交款30000元,交付钥匙时,交清剩余售房款;若阿顺福未按时交清分期分批购房款,应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若有一方违约,按合同价款项的30%赔偿违约金。2014年3月份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将房屋交付***。2014年12月26日,经武威陇原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118.71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2.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0960元。***共交付房款120000元,下欠房款1609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注销后其经营业务由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接收的事实,由古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予以证实,故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古浪县大靖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与***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购买房屋后应如约履合同义务,其已付房款120000元,但履行合同不完整,应承担继续交付剩余房款的合同义务。故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请求阿顺福继续交付剩余房款的诉求依法成立。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结合本案案情,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160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请求阿顺福继续交付剩余房款的诉求及部分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阿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欠款160960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160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直至房屋欠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