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观民一初字第00552号
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礼,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汪颖。
委托代理人:杨全志,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建筑安装工程处诉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建筑安装工程处及委托代理人钱礼、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建筑安装工程处诉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即被告办公楼改造装饰和道路及门楼施工建造等其他。该合同对工期、质量、设计、验收、付款方式、竣工时间、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其他皆一一祥作约定。该合同23条第三款对工程款给付特约约定为逾期给付由甲方按未付款总款的百分制0.1以天为单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立约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经被告总体验收质量合格的系列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6月20日,双方就工程款给付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主旨有三,(1)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给原告5万元;(2)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给原告5万。(3)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给付原告34022.39元、如违按合同23条第三款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12年7月23日,被告依该协议给付了原告5万元工程款,后下欠款合共84022元,虽原告频索不懈终无果。为维权,原告特具状贵院起诉,要求被告:1、请判被告给付84022元工程款。2、请判被告依约支付工程违约金40750元整(2013年1月30日使至2014年5月30日止合共485天*迟延未付工程款84022元*0.1%)。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11年3月9日,答辩人与被大辨人就承包工程签订了协议合同,约定对答辩人的办公楼进行装修。但工程项目系利用公共资金的使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但本合同签订中,没有履行招标程序,没有行管理办法,依法确定此合同无效。②、非法施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施工图没有由资质的设计单位惊喜设计,没有进行必要的图审,没有监理单位的参与与监理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中没有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质检站参加验收,所提交的验收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现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合格,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③、社区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治性组织没有建设资金来源,无力支付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收入来源,所需资金均是向单位筹措募集,所解决的均是公益事业和公共事务。没有资金来源,用于支付此项工程建设款。原告明知被告的无资金情况,仍承接此项不合规的工程,本身具由过错,应当担负此经营风险。
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建筑安装工程处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建筑业发票。证明目的:(1)原告对被告办公楼改造装修、道路、门楼事故建造等工程群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总体验收合同交付被告使用。(2)双方一份合同一份协议皆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按日支付未付工程款总款0.1%违约金。(3)被告已还款协议已付5万元工程款给被告,还欠原告84022元。逾期已达485天,共计应支付原告40750工程违约金。
第三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办公楼改造装修等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证明目的:工程有验收和审计,不需要建委备案,即使备案也是被告去备案。
经质证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建筑安装工程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没有经过备案,没有备案公章,应当在建委备案。还款协议合法性有异议,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验收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都没有盖章。审查报告合法性有异议,审计人员应该是四方人员,但是审查报告只有三方人员,设计、监理、质检、施工方建设方组成小组才是在正常审计。
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安庆市大观区委办公室文件、安庆市大观区委文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关于确定合同承包价的函。证明目的:合同无效
第三组证据:大王庙居委会建设奖补资金往来凭证3张(金额人民币5万元)。证明目的:付款事实
第四组证据: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大王庙社委工程验收与现场签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证明工程验收不合法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大王庙社区委办公楼装修施工图、安徽地区建筑按照工程预算表(工程总造价133223元)、安徽地区建筑按照工程预算表(工程决算2份)、(工程总造价145389元)、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大王庙居委会办公楼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证明目的:工程项目不合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建筑安装工程处对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文件没有说合同要多大才符合文件精神,对这个合同不适用,根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达不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正本)没有异议。关于确定合同承包价的函没有异议,有这个合同才能做这个事情。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这个证书只要双方认可就可以,不是报建工程或者投资工程,这个工程验收是甲方组织人员来验收的,只是小型验收工程。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大王庙社委工程验收与现场签证没有异议,都是和合同相符合的。第五组证据大王庙社区委办公楼装修施工图没有异议。安徽地区建筑按照工程预算表没有异议。安徽地区建筑按照工程预算表(工程决算2份)没有异议。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没有异议。大王庙居委会办公楼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没有异议,跟我提交一样的。但是证明目的达不到。
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即为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改造装饰和道路及门楼工程施工建造等其他,开工日期2011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12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该合同未履行审批手续。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被告陆续对工程进行了现场签证与验收。2011年11月28日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安庆信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办公楼装修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11年12月29日安庆信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查报告书【信德核字(2011)482号】,审定金额为134022.39元。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①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给原告5万元;②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给原告5万。③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给付原告34022.39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依该协议给付了原告5万元工程款,后下欠款合共84022元,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法院,要求被告:1、请判被告给付84022元工程款。2、请判被告依约支付工程违约金40750元整(2013年1月30日使至2014年5月30日止合共485天*迟延未付工程款84022元*0.1%)。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建筑安装工程处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故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84022元,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向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建筑安装工程处清偿此款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从建设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算。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建筑安装工程处84022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大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500元,原告安庆市大观区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岳
代理审判员 朱敏慧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 燕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