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24民初127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现住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宇、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闽军,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进贤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进贤大道659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平,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进贤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进贤大道639号。
法定代表人:付迎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闽思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闽军、进贤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电力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进贤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进贤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公司(庭审中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宇,被告余闽军、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平、被告进贤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认),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931400.37元;具体如下:医疗费718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100元/天×158天)、营养费4740元(30元/天×158天)、后续治疗费17200元、残疾赔偿金248942.4元(40152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0485.6元(26433元/年×5年×31%÷2),母亲20485.6元(26433元/年×5年×31%÷2)、误工费468000元(1000元/天×468天)、护理费22941.6元(145.2元/天×158天)、交通费10966元、鉴定费2300元、住宿费1691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余闽军驾驶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所有的赣A×××××号车在进贤民和镇香江路口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全友家私店”门口路上遇原告***从路右家具门口上道路行走到香江路上时被该车前右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余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A×××××号车在人保进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余闽军辩称:本人系被告进贤供电公司的司机,该事故是在工作中发生,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进贤供电公司承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由其经手向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借款64634.5元,其中61000元是原告借用的,3594.5元是在南昌检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40元是在南昌停车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代理人答辩如下:1、肇事车辆赣A×××××车虽为本司所有,但该车已于2016年1月1日租赁给了被告进贤供电公司使用。2、本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本司不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司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64634.5元(其中医疗费3424.5元,护工费50元,交通费160元,借款61000元),要求原告从本案赔偿款中归还。
被告进贤供电公司代理人答辩如下:被告余闽军是本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赣A×××××号车系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租赁给本公司。除了保险赔偿之外,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由法院核减。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代理人书面答辩如下:1、在被保险人提供被保险车辆赣A×××××车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投保单原件的前提下,答辩人依据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法庭调查认定后的法律事实分别承担各自保险赔偿责任。2、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天数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本地区标准乘以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按照本地区标准计算,另外误工天数明显不合理,应当按查明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医院的医嘱计算。3、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按照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在入院和出院时四肢肌力正常,另外在省二附院的检查报告也说明原告上肢麻木的原因为颈椎病,下肢麻木的原因经上海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不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病理基础。另外根据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法医临床若干问题执业指引》的通知的规定,伤残等级评定时,法医临床鉴定人均应进行相关客观检查,凡损伤涉及肢体六大关节、颈部、腰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和肌力低下的检查判断,均不得向外委托进行专家咨询并以咨询意见作为鉴定意见。损害后果的认定必须有客观检查结果支持,不能仅以主观检查结果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本案中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违反了相关行业鉴定规范,故其结论不应采信。另外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本地区标准计算。4、交通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乘以10元/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了进贤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医疗、门诊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共13处受伤,因本次事故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和入出院诊断及医嘱情况,以及各地看病情况,共计花费医疗费、门诊费71848.17元,住院治疗期间的详细用药情况及各地门诊的用药。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代理人质证如下:票据中有部分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相佐证,部分在上海治疗的医药费没有原治疗医院建议转院的证明,属于不合理发生的费用,在上海治疗的就诊记录册没有身份信息。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进贤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存在挂床的现象。原告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先后到南昌大学第一、第二附属医院、中医院、以及上海复旦大学耳鼻喉医院,长征医院,第九医院等各地医院进行治疗。(2)、原告在医院外的购药没有医嘱证明其必要性,分别说明:进贤民安大药房购药964元,江西昌盛大药房购药802.5元、2185.2元、3686元,本司认为不应支持。(3)、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其金额,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余闽军、被告进贤供电公司同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查,原告外出购药有进贤县人民医院处方及医生签名,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2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不能作为事实依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同意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并提出”三性”均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属本司赔偿范围。被告余闽军、被告进贤供电公司同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3、原告举证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南京秦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进贤地方税务局证明、残疾人证、工作类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南京秦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具有工程师职称,从事管理工作,任副总职务,月工资30000元,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为肢体残疾人,属于减免个人所得税的人员。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的形式不合法,进贤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从内容上讲也没有说一定不要交,在南京发放工资不存在由进贤税务局出具减免个人所得税证明。(2)、工资表只有公章,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南京工作和工资情况。另南京秦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如果原告月工资达30000元,其真实性值得怀疑。(3)、劳动合同就社保已规定由公司代扣代缴,原告应提供社保、医保凭证。被告进贤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如原告确是南京单位职工,就应当提供当地社保部门的相关材料。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书”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合同书约定的社保、医保等缴纳材料。(2)、公司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单位的原始财务凭证。工资发放清单的质证意见同公司证明一致。(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关联性有异议。银行交易清单转入、转出卡都是在江西开的户,仅能证明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是其发放的工资。另有两笔转帐金额为18000元的交易记录显示转入原告款项在当天或隔天就全部转出,不符合工资发放形式。(4)、原告专业资格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资格证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为江西省的饲料公司,其从事的专业为粮油,而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并没有粮油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与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没有关联性。(5)、进贤税务局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其收入为南京,就应该提供收入的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而不应由进贤税务局出具证明,该份证明不能主张原告的证明目的。(6)、原告提供的一张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王文辉向***转款30000元,这份证据显示王文辉转出地区为江西,原告收款帐户也为江西,而这张电子转帐的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是属于原告受伤之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存在问题,由法院依法核实。经查,该张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日期为2016年2月21日,2016年8月21日是打印日期。(7)、对残疾人证无异议,工资类相关证明同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余闽军同上述被告质证意见一致。4、原告举证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庄社区居委会的南京秦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居住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被告余闽军、被告进贤供电公司、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一致。5、原告举证交通费凭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费交通费10966元。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票据没有时间和身份信息,由法院核实。一些火车票据充分反映原告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多次往返上海,原告的住院天数存在不合理情况。
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举证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将包括肇事车辆赣A×××××号车在内的12辆汽车租赁给了被告进贤供电公司,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按约定为出租的车辆进行了保险。原告质证认为属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与被告进贤供电公司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余闽军、被告进贤供电公司、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无异议。经查,租赁合同”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举证其垫付原告各项费用计3634.5元。原告质证认为一张姓名为周菊梅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护工费50元及救护车的票据,因当时昏迷,不清楚。经查,周菊梅的门诊票据(金额1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余票据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进贤供电公司举证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1-1)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72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没参与本次鉴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在人体损伤新标准出台之前,应适用原告受伤时的鉴定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告余闽军、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该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没有科学根据,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为进贤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情况原告不存在肌力的问题,原告出院时四肢肌力正常。另外在诊疗过程中显示6月21日原告诉称右手麻木不适,6月23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颈椎病。7月20日在上海第九医院,原告下肢麻木,检查显示为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及腰椎间盘突出为慢××,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而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南大一附医院的专家意见,原告下肢肌力为5级,右上肢为负4级,评定原告伤残八级,江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没有任何客观检查为依据,不符合行业规范,此份鉴定报告不能认定,并申请鉴定人出庭。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鉴定机构的证明和鉴定人出庭费的收据,证明本司垫付了600元鉴定人出庭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2)、车险人员探视报告。证明原告为个体户,收入不固定,其爱人周菊梅已签名。原告质证如下:(1)、该份证明形成时间为2016年3月4日,即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后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持有。可认定被告故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对被告予以训诫或罚款。(2)、该证据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单方制作提供,不具备法定证据要求的形式,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就探视目的是否进行告知和说明,只有原告妻子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目的。另该探视报告中护理人员其妻子月收入和工作单位不固定,与原告妻子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妻子是进贤妇幼保健院的正式员工。周菊梅反映保险公司仅是对家庭住址、电话等问题询问,对原告个体户、做钢材生意未做相关记载。其余三被告对探视报告均无异议。提出报告中原告属于个体户,并不是南京公司的员工。(3)、原告住院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证明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住院天数不实,存在挂床现象。原告质证认为该份长期医嘱单与原告的出院记录有差异,原告实际上还需要检查,8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余闽军、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被告进贤供电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原告赔偿标准适用江西省还是江苏省,误工费能否以月工资30000元计算。(二)、原告的住院天数。(三)、原告伤残的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其与南京秦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与该公司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根据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工资为月薪30000元,委托银行发放,公司代扣代缴社保,工资单由***签字确认。而公司证明***月工资30000元,通过公司会计王文辉中国银行帐号19×××63每月向***发放。王文辉是否为南京秦赵工贸公司会计,未有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及会计资格证等相关证据佐证。且银行明细反映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共13个月,王文辉中国银行帐号19×××63共计向原告***转入409218元(分别为2015年2月6日18000元,2015年2月12日42000元,2015年6月24日120000元,2015年7月28日18000元,2015年8月19日30000元,2015年9月30日30000元,2015年10月19日30000元,2015年11月27日18000元,2015年12月11日12000元,2015年12月17日31000元,2015年12月18日218元,2016年1月29日30000元,2016年2月21日30000元),平均每月为31478.31元,与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明细及原告本人陈述每月月薪30000元不一致。(2)、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残疾人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原告***为残疾人,如其月收入达30000元,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免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进贤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未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未有出具时间,且***可以减免个人所得税的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固定月薪30000元。(3)、原告就探视报告其妻子周菊梅的签名不持异议,周菊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且探视报告是就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从事行业、收入状况进行了解,并无加重原告责任或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责任,损害原告利益的内容,故予以认定。(4)、原告具有粮油工业工程师职称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认定。(5)、关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区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兹有我辖区居民***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一直居住在南京秦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中福基瑞景园2-602,是该公司管理人员,情况属实),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另居委会只能证明辖区居民居住情况,其对工作单位等情况的证明已超出其职责范围,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应以江西省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定如下:进贤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反映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8月8日在该院住院共158天,而门诊、交通等票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外出,原告庭审中也予以承认。进贤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纪录记载至2016年6月27日止,故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扣除在此期间去上海的5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2天。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出进贤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反映原告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2016年6月21日诉右手麻木不适,于6月23日在省二附院医院就诊考虑颈椎病,右下肢麻木7月20日在上海九医院检查提示腰椎间盘突出。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右上肢肌力四级鉴定原告伤残八级不符合客观事实,并违反了相关行业鉴定规范,原告肌力四级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其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案中鉴定人出庭后就原告右上肢肌力四级作出以下说明:(1)、原告病理基础是原告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此种损伤会导致肢体的瘫痪,肌力下降,和智力严重下降,所以造成肌力四级很正常,另在进贤县人民医院原告也反映过右手麻木不适。(2)、人保南昌分公司所说的客观检查指的是作肌电图,而肌电图是有针对性的,是做脑神经和周围神经,对于中枢性损伤,肌电图是难以做出。原告是中枢性损伤,所以不需要做。进贤县人民医院的材料中反映了原告6月21日诉右手麻木不适,原告肌力下降已有体现。原告左侧脑损伤导致右侧肌力下降,是交叉性的,符合医学常识。(3)、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认为根据2015年法医临床指引规定,伤残等级评定时应进行客观检查,关于肢体和肌力,均不能向外委托。鉴定人提出其并不违反指引规定,其先行检查判断原告颅内损伤后目前遗留有右上肢肌力四级,为慎重起见,委托南大一附院专家进行检查,南大一附院专家的意见原告右上肢肌力为负四级,比鉴定人评定更严重,从而说明了鉴定人的判断并无错误。综上,本院认为,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对原告伤残八级鉴定结论的作出有合理解释,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余闽军驾驶赣A×××××号车在进贤民和镇香江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全友家私店”门口路上遇***从路右家俱店门口上道路行走到香江道路上时被余闽军驾驶的赣A×××××号车前右部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入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先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医疗及门诊费共计支出人民币67424.94元,其中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垫付了3414.5元。原告外出购药共计人民币7637.7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2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2017]临鉴字第(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进贤供电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依据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废止为由申请复核,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复核后,作出[2017]临鉴字第(7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7200元。另2017年3月7日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申请追加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进贤供电分公司为被告,同年3月21本院追加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进贤供电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另查明,1、赣A×××××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2015年12月31日该车租赁给被告进贤供电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原告***因治疗向被告进贤供电公司借款53000元,向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借款8000元。
3、原告父亲吴来昌1930年1月30日出生、母亲李春香1933年12月19日出生,共生育二子。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闽军驾驶赣A×××××号车撞伤原告***,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闽军对原告***的损失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余闽军系被告进贤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余闽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进贤供电公司承担。赣A×××××号车虽为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所有,但该车已租赁给被告进贤供电公司使用,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城镇户口,相关损失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由于赣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相关规定,本案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本案庭审中,被告新农村电力公司与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按10%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原告未就护理费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私营行业86.14元/天计算。
综上,本案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75062.6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506.26元,按75062.64元×1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按100元/天×112天计),营养费2240元(按20元/天×112天计),误工费35326.87元[按30483元/年÷365天×423天计],护理费9647.68元(按86.14元/天×112天计),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691元,残疾赔偿金177772.6元(按28673元/年×20年×31%计),后续治疗费17200元,被扶养人李春香生活费13714.4元(按17696元/年×5年×31%÷2人计),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62855.19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12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内应承担235348.93元(按362855.19元-120000元-非医保费用7506.26元计),共计应承担355348.93元。被告进贤供电公司应承担16549.26元(非医保费用7506.26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6743元)。本案原告应得金额为307273.69元(按362855.19+13114元+230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6371元-已得6462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07273.6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返还被告进贤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8075.2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4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15414元,由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进贤县供电分公司负担9043元(含鉴定费2300元),原告***负担6371元,鉴定人出庭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娇
人民陪审员 赵玉红
人民陪审员 梅丽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