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里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央邦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万里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191号
原告:芜湖央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褐山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54463510N。
法定代表人:从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弟,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建,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7520J。
法定代表人:许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号综合办公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39343J。
法定代表人:丁中才,总经理。
原告芜湖央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央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弟、丁帮建,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无效;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2607948元整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元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195512.8),合计2803460.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案涉工程芜湖县S248湾沚至珩琅山出口改建工程的总施工单位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对外招标施工单位,招标文件中要求施工主体需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或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案外人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案涉工程后并未与总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而是交由本案原告予以办理。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就芜湖县S248湾沚至珩琅山出口改建工程涉及的关于路基土石方、路基防护、结构物台背回填、桥台锥填土等工程签订《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就工程的工期、工程范围、合同的价款、计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和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计量表》,截止到2020年6月3日,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价款总计达9167507元。原告认为,其并非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元月21日经业主单位芜湖县交通运输局交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有权向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主张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然,两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9559元,至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2607948元未予支付。
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2.根据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按季度计量支付6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价的90%,余款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现属于交工验收阶段,并未办理审计决算,也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9588.8元,达到合同价款的88.76%,已付款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未根据业主方对于土方工程量的审计办理决算,案涉工程也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原告诉请的90%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3.原告与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络查询单、《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工程计量表、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被告合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S248湾沚至珩琅山出口改建工程路基土石方施工资格条件及招标文件、《函》、《承诺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中标单位为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与涉案工程不便于切割,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定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结算支付等仍由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实施,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合同的责任义务。由于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问题开不了发票,推荐原告对涉案工程具体实施,遂原告与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3.保全保险合同、保全费用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支出了2800元保险费,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银行业务回单(9份),可以证实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559588.8元工程款。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了芜湖县S248湾沚至珩琅山出口改建工程。2016年11月8日,其与芜湖市湾沚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芜湖县S248湾沚至珩琅出口(红西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14日,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对外招标施工单位,案外人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案涉工程。由于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与涉案工程不便于切割,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定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结算支付等由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实施,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合同的责任义务。由于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问题开不了发票,经征得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告对涉案工程具体施工,由原告与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了《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路基土石方、路基防护、结构物台背回填、桥台锥坡填土等;工程总价:7390395.51元;工程工期:240日历天;质量目标:合格;付款方式:工程款按季度计量支付60%进度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0%,余款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计量: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数量是设计图纸中的工程量,原告必须独立完成相应设计图纸中的全总内容,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并经业主、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或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工程量均得不到结算。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表,价款为7390395.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9年1月21日,涉案工程办理了交工验收。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和2020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计量表》,累计结算人民币8799510.11元和367996.93元,总计9167507.04元。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559588.9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将本由案外人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业经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工程价款是否经过了结算;2.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第八条工程计量1约定:“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数量是设计图纸中的工程量,原告必须独立完成相应设计图纸中的全总内容,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并经业主、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中,“工程量清单”系附在《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后,是设计图纸中的工程量,而“工程量计量表”上有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纪检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应当是经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注明是累计结算人民币,可以认定“工程量计量表”系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至于合同中“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并经业主、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确认的约定”,业主单位芜湖市湾沚区交通运输局系整个S248湾沚至珩琅山出口(红西段)改建工程的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也系芜湖市湾沚区交通运输局聘请,是整个项目的监理单位,审计单位也是对整个项目进行审计,业主、监理、审计单位不可能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另行进行确认,故上述约定根本无法实现,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解应按上述程序结算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量计量表”系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
关于焦点二,《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第六条付款方式1约定:“工程款按季度计量支付60%进度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0%,余款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无息)”。2019年1月21日,涉案工程办理了交工验收,被告应给付工程款7334005.63元(9167507.04元×80%),至于竣工验收,系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单位进行办理,原告与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均无权参与,故涉案工程质保期期满为2021年1月20日,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给付剩余工程款1833501.41元(9167507.04元-7334005.63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原则上只能对合同相对人发生效力。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不能仅因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账了工程款,即认定其为债务的加入,故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
综上,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月22日起给付原告工程款774416.73元(7334005.63元-6559588.90元),于2021年1月21日起给付原告工程款1833501.41元(9167507.04元-7334005.63元),逾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原告提出的办理保全担保费用损失2800元,因被告已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该项费用也不是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央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07918.14元,并对其中的774416.73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对其中的1833501.41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央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28元,由被告安徽万**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道
人民陪审员  张大淼
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梦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