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民初4554号
原告威海市天成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南黄镇西浪暧村。
法定代表人林吉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胜,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A幢15-18楼。
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程,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市天成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园艺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成园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胜、浙商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浙商财险公司给付保险金74101.81元;2、要求浙商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张明秋入职我公司从事劳务,我公司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12月22日,张明秋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了右脸面部,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10394.31元。张明秋出院后,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部分面瘫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2019年5月20日,张明秋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费90640元;经法庭调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101.81元,再赔偿张明秋各项损失7万元。我公司依照民事调解书赔偿了张明秋的各项损失后,便要求浙商财险公司赔付我公司为张明秋赔偿的各项损失74101.81元,但浙商财险公司拒赔。
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天成园艺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实,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天成园艺公司与浙商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号:299371006022018000000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下:一、投保人信息:天成园艺公司。二、被保险人信息:天成园艺公司员工(详见清单)。三、保险条件:投保项目分别为: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人数为27人、保险金额为2700000元。2、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9000元、人数为27人、保险金额为243000元。3、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人数为27人、保险金额为540000元。四、总保险金额为3483000元。五、总保险费5400元。六、保险期间:2018年3月19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9年3月18日24时00分00秒止。七、免赔条件:本保单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二级(含)以上公立医院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保部门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以后按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九、特别约定:3、本保单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二级(含)以上公立医院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保部门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以后按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4、住院津贴每人每日赔付标准为50元,每人每次事故下赔付天数以90天为限,保险期限内累计赔付天数以180天为限,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为3天。合同明示告知:2、请详细阅读所附之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保险单之免赔和特别约定。2018年3月17日,天成园艺公司依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5400元。张明秋在投保清单中。
天成园艺公司在标注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其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浙商财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条件、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且特此申明本投保单及其附件上所填写的内容属实,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浙商财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2.1.2条残疾、烧伤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保险人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比例给付对应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列条文两条及以上或者同一条文及两次以上进行评定。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2018年12月22日,张明秋在工作时间施工作业时被电锯割伤右脸颊。张明秋伤后,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3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4101.81元,上述费用由天成园艺公司垫付;于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21日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医疗,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6126.29元。
2019年5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张明秋诉天成园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鲁1083民初2309号民事调解书:一、天成园艺公司赔偿张明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共计70000元;该款于2019年8月13日前付清;二、张明秋与天成园艺公司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元,由张明秋负担。2019年8月15日,天成园艺公司将赔偿款70000元支付给张明秋。
2020年1月16日,张明秋之伤经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明秋本次外伤,遗留张口受限、右面部瘢痕,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分别符合十级、十级伤残。2、张明秋右侧面部瘢痕,可择期手术整容修复,其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治疗费用计算。浙商财险公司花鉴定费208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投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2019)鲁1083民初2309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浙商财险公司应当给付天成园艺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102.48元【(10228.10元-100元)*8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300元【(29天-3天)*50元/天】,故对天成园艺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天成园艺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天成园艺公司自愿撤回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乳山支公司、张明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威海市天成园艺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102.48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300元。
二、驳回威海市天成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元,由天成园艺公司负担558元,浙商财险公司负担268元;鉴定费2080元,由浙商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常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