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3101执893号
申请执行人:吉首市吉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广州工业园产业中心办公楼A302、A304、A306、A308室。
法定代表人:舒湘刚。
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南湘西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宏发石材加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3100MA4L8H6NX0。
法定代表人:张昌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吉首市吉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2020)湘3101民初19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吉首市吉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016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117.5016万元,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4日之前付原告吉首市吉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余款其中715016元于2020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二、质保金60000元于2021年9月10日满期后七天内支付。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第一期工程款,即应该于2020年8月4日之前付吉首市吉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一期工程款。本院即日依法立案执行。
2020年8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8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因(2020)湘3101执689号中山市万诚涂料有限公司诉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的执行已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2020年8月1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240余万元(该账户系监管账户且已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本院系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3日)且无证券信息、无其他工商登记信息等。于2020年9月17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投保情况,于2020年8月14日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州直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情况,以上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7月23日向湘西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登记情况,其名下房屋已经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已经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以本案标的金额为准,本院对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湘西经济开发区[权证号为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权第70XXX62号]、第1幢209室[权证号为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权第70XXX32号]、第2幢105室[权证号为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权第70XXX61号]、第1幢113室[权证号为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权第70XXX42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3日止),但以上房屋为轮候查封,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处置权。另经本院到龙凤社区进行社区调查,经证实,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凤凰山的楼盘(即以上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屋),社区不清楚其其他经济收入情况。
2020年9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约谈吉首市吉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湘刚,告知其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及上述执行措施,法定代表人表示再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至此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10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工程款为40万元及执行费6091元、受理费12704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已经查封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四套房屋属于轮候查封,故依法没有处置权;已经冻结240万余元银行账户已经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属于轮候冻结,依法没有处置权,且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再次强调本院对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四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3日止),对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3日),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春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