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7823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东路北山畈7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5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2,278号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2民初4327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50,927.34元和利息及***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钱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联涌
审判员 凌 祎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汤 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