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5785号
原告:四川省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同仁路53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U1EC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13222020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海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华海公司、中铁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18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9日起以1281436.96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2520453.04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铁华海公司签订《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九工区北二路站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HZDT-7-9-LWFB-002)、《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九工区江东二路站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HZDT-7-9-LWFB-003),约定被告中铁华海公司将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九工区北二路站、江东二路站结构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后双方就同一项目又签订《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九工区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HZDT-7-9-LWFB-008),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增加了部分劳务作业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经被告中铁华海公司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2021年1月20日办理完全部结算并签订《合同封账协议》。通过结算,双方确定案涉合同应付款总额为25341890元。同时,被告中铁上海公司作为被告中铁华海公司的股东,控股比例为100%,二被告不仅构成人格混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参与合同的履行。杭州地铁7号线首通段于2020年12月30日已开通运营,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未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基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华海公司、中铁上海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中铁华海公司就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但是金额与原告诉请不符,根据财务的核对,被告中铁华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为3601870.25元;二、合同中对于付款比例有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每月应支付乙方款额中,按照不高于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中约定结算额的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此比例双方约定为80%;甲方负责施工的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付至85%,业主审计完毕且款项到账后支付至90%;其余5%作为工程尾款与业主同期支付,最后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业主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到位并扣除应扣款项后剩余款项无息支付乙方”。目前案涉项目业主审计未完成,业主方支付的总款项比例是92%,因此被告方应当按照92%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应为1574519元。违约金,应当以1574519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第17.1.1条“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8.4和9.9条款的约定除外”。三、关于被告中铁上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我方认为被告中铁上海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次诉讼无异议,且同意承担责任,系因被告中铁上海公司确实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和结算,并非因被告中铁上海公司认可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问题。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程序,被告中铁华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泰航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九工区北二路站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HZDT-7-9-LWFB-002)、《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九工区江东二路站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HZDT-7-9-LWFB-003),约定被告中铁华海公司将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九工区北二路站、江东二路站(南)结构工程的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补充签订《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九工区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HZDT-7-9-LWFB-008),增加了部分劳务作业内容。上述三份合同第8条劳务款支付均约定:“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双方约定在每月应支付乙方款额中,按照不高于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中约定结算额的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此比例双方约定为80%;甲方负责施工的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签订封帐协议后付至85%,业主审计完毕且款项均到账后支付至90%;其余5%作为工程尾款与业主同期支付,最后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且业主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到位并扣除应扣款后剩余款项无息支付乙方”。合同第17条违约责任均约定:“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经被告中铁华海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就三份劳务合同项下工程签订了三份《合同封账协议》。《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HZDT-7-9-LWFB-002)约定: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21年1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总价款10385692.61元,应扣除款项135976.05元,应付结算金额10249716.56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19284.63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第8条的约定执行。《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HZDT-7-9-LWFB-003)约定: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21年1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总价款12699963.43元,应扣除款项91020元,应付结算金额12608943.43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634998.17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第8条的约定执行。《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HZDT-7-9-LWFB-008)约定: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20年7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总价款2543083.30元,应扣除款项59852.63元,应付结算金额2483230.67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27154.16元。甲方已支付价款70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第8条的约定执行。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对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欠款金额3601870.25元予以认可。
又查明,被告中铁上海公司系被告中铁华海公司的股东,控股比例为100%,被告中铁上海公司自认参与涉案工程的合同履行和结算,同意与被告中铁华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杭州地铁7号线首通段(含涉案工程的北二路站、江东二路站)于2020年12月30日已开通运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九工区北二路站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HZDT-7-9-LWFB-002)、《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九工区江东二路站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HZDT-7-9-LWFB-003)、《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九工区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HZDT-7-9-LWFB-008)、《合同封账协议》(编号:HZDT-7-9-LWFB-002)、《合同封账协议》(编号:HZDT-7-9-LWFB-003)、《合同封账协议》(编号:HZDT-7-9-LWFB-008)、《已收工程款明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发票查验明细(286张)等证据及双方庭审中所作***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泰航公司与被告中铁华海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的《合同封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泰航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案涉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中铁华海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双方在《合同封账协议》中确认了总应付结算金额为25341890.66元,现原告对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欠款金额3601870.25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华海公司主张其与业主的审计尚未完成,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仅同意按照业主的付款比例支付92%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业主审计完毕且款项均到账后支付至90%;其余5%作为工程尾款与业主同期支付,最后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且业主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到位并扣除应扣款后剩余款项无息支付乙方”,表明原告愿意受业主与被告之间关于付款时间约定的约束,但基于诚信及公平的原则考虑,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亦应在一个合理的期间范围,而不是无限制的延续,且被告理应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认可通常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两年,但案涉地铁7号工程已投入使用近3年,且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已完成全部决算。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积极通过催告、诉讼等有效方式向业主主张权利,有怠于行使权利之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3601870.25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泰航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并未届满,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7日)起;合同虽约定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泰航公司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中铁上海公司系被告中铁华海公司的一人股东,自愿对被告中铁华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泰航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上海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1870.2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8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省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1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07元。原告四川省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