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4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5)赣0113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01580.2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某丙公司在(2023)沪0112民初25556号案件中,确认220万元争议款中,有30万元系支付案外人某某技术公司油料款项。本案一审后,经本公司财务人员重新对案涉项目中某某技术公司、某乙公司的账目进行梳理调整,发现中某丙公司超额支付某某技术公司30万元,鉴于某某技术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账目尚未明晰,中某丙公司认为超额支付的30万元可以认定为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可就该款项向某某技术公司进行主张。为避免诉累及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30万元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中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欠款共计90158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LRP贷款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中某丙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和某乙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南昌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二标一工区(盾构井~礼庄山站~西站南广场站)盾构区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南昌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施工02合同段盾构井一礼庄山站一西站南广场站区间盾构掘进工程,分包范围为南昌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施工02合同段盾构井~礼庄山站~西站南广场站区间盾构掘进施工工程及与之相关的一切劳务施工,合同价款暂定9766493元。合同第8.2条约定:待建设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到位,乙方的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扣除甲供材料款、超耗赔偿款等应扣款后的剩余款项的90%支付;待盾构掘进结束、工完料清,经业主、建立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第17.1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时,甲方所欠合同款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11月16日,双方因税务筹划对上述合同进行税率变更调整并签订《补充协议》。后案涉工程竣工,于2021年5月21日办理结算并签订《合同封帐协议》,载明合同结算验工计价款为9414100.22元。此后,中某丙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某乙公司出具两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40万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2023年6月2日,中某丙公司财务(微信号:***po)向某乙公司员工***发送交易明细表并发送消息“这个是上海局付给你们的,总计8512520”,***问“这个里面有帮力行代付的吗”,财务回复“没有,全是上海局付给你们的”,***问“我们还剩多少钱啊”,财务回复“欠款901580.22元”。
某乙公司和中某丙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8512520元。中某丙公司另主张向某乙公司支付7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组成为其2021年2月7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承兑汇票中的30万元加上2022年1月29日转账支付4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两笔共计140万元款项已和上海某某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技术公司)在付款前进行约定,系中某丙公司代替某某技术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由某某技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就南昌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二标一工区项目,2021年春节前支付给某某技术公司的100万元商票暂由某乙公司代收并在后期从某乙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同等金额给某某技术公司、2022年春节前支付给某某技术公司的材料费由某乙公司收取。某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以上140万元已经计入其和某丁公司的款项内,其庭后提交了交易明细,交易的对方户名除“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外,该140万元的对方户名备注为“上海局帮力行代付”。中某丙公司认可上述委托书,但其称某某技术公司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仅认可70万元代付款,否认其他代付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其余70万元为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某某技术公司诉中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7月10日制作谈话笔录,该笔录载明:“审:已付款金额的差异在哪里;被代:于2021-2-7经原告指定通过汇票向某乙公司支付100万元,于2022-1-29通过项目部向上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于2022-1-29通过项目部向原告指定案外人某乙公司支付40万元;原代:差额的220万元付的是其他合同的钱;审:双方还有其他关系?原代:是的,还有施工合同、盾构刀具买卖合同、油料买卖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系;被代:是的;审:能够明确220万元争议款项付款性质吗?被代:经双方一致确认,其中30万元付的是油料买卖合同的尾款(被告发给原告的结算单金额为388528元,原告确认按30万元货款金额进行结算),油料合同由此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其余190万元中,70万元系支付本案设备租赁租金本金。剩余120万元为支付上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款项,被告和上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乙公司都有签过相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代:除被告和某乙公司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清楚外,其余事实全部确认;审:涉本案合同关系已付款项金额可以确认吗?原代:可以,为14496362元(除220万元中确认属于本案租金部分的70万元之外,另包括双方就油料买卖合同结算的差额88528元);被代:是的。”该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沪0112民初25556号民事判决,确认已付租金金额为14496362元,并判决中某丙公司向某某技术公司支付租金27678138元及违约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行某戊公司)诉中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庭审中,力行某戊公司主张其已收款金额中应当扣除100万元,其认为中某丙公司向其已付款中的100万元属于对某某技术公司付款;中某丙公司认为该100万元与力行某戊公司无关,其称(2023)沪0112民初25556号案件中确认系某某技术公司委托其向某乙公司付款,且某乙公司在另案庭审中明确该100万元是其与某某技术公司之间的工程付款。
庭审后,中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意见》,载明(2023)沪0112民初25556号生效判决所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该案双方一致同意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基于同案同判原则,其主张本案违约金按年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虽发生在2021年1月之前,但竣工结算及发生争议在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乙公司和中某丙公司签订的《南昌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二标一工区(盾构井-礼庄山站-西站南广场站)盾构区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且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中某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足额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8512520元,对于其他款项存在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70万元(2021年2月7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承兑汇票中的30万元、2022年1月29日转账40万元)是否系本案工程款。首先,某乙公司和中某丙公司均认可某某技术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即某某技术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收取中某丙公司支付的南昌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二标一工区项目相关款项,该款项包括2021年春节前应付的100万元商票以及2022年春节前的材料款。中某丙公司依约于2021年2月7日向某乙公司出具1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22年1月29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其次,中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某乙公司核对账目时并未将上述140万元纳入案涉已付工程款;且中某丙公司在其与某某技术公司的案件中亦主张支付给某乙公司的该140万元系代付款,款项实际支付给某某技术公司。故,按照上述情况,中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40万元属于代付款,该款项系中某丙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不应当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但是,在(2023)沪0112民初2555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技术公司在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制作的谈话笔录里未承认全部代付款。对于中某丙公司主张已付款差额的220万元,包括2021年2月7日向某乙公司出具100万元承兑汇票以及2022年1月29日通过项目部向某乙公司支付40万元、向上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述220万元争议款中的70万元属于双方租金;中某丙公司在谈话笔录中对220万元争议款项性质进行确认时明确其中30万元付油料买卖合同尾款且双方油料合同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某某技术公司确认该220万元中包含中某丙公司向其支付的租金70万元,以及双方油料买卖合同的尾款30万元,其对剩余120万元款项未予确认。对于该70万元租金及30万元油料买卖合同尾款的付款情况,中某丙公司在另案[案号:(2025)赣0113民初6499号]中否认款项与某某技术公司有关,且其在本案中主张从出具给某乙公司的承兑汇票中进行扣减,为方便账目核算、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确认中某丙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系替某某技术公司代付款项。虽然某乙公司主张上述140万元均已经计入其和某丁公司的款项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技术公司认可其中40万元转款系代付款,且中某丙公司否认其与上海力行某戊公司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故该40万元并非代付款性质,中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属于其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除案涉当事人确认的已付款8512520元,中某丙公司还于2022年1月2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40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8912520元,欠付工程款501580.22元(9414100.22元-8912520元)。
中某丙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利息标准约定较低,中某丙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待盾构掘进结束、工完料清,经业主、建立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鉴于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确定结算金额,之后中某丙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40万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故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经核算,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质保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为4047.9元【(9414100.22元×95%-8412520元)×1.5%÷360天×183天】;从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为2837.81元【(9414100.22元-8412520元)×1.5%÷360天×68天】;从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为8898.37元【(9414100.22元-8412520元-40万元)×1.5%÷360天×355天】;以上利息共计15784.08元(4047.9元+2837.81元+8898.37元),从2023年1月20日起以欠款501580.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01580.22元;二、中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逾期利息(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为15784.08元;以欠款501580.22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某乙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3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936元,中某丙公司负担10000元。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中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某丙公司主张其只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01580.22元,是否应予支持。具体评析如下:
本案中,中某丙公司上诉主张,经对案涉项目中某乙公司和案外人某某技术公司的账目往来进行梳理,发现其向某某技术公司超额支付30万元,鉴于某某技术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账目尚未明晰,中某丙公司要求将该笔超额支付的30万元认定为其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应在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某丙公司对其向案外人某某技术公司超额支付30万元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超付款项与本案审理范围有关,且其已在(2023)沪0112民初25556号案件中确认向某某技术公司支付完30万元油料款后,双方之间的油料合同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中某丙公司要求将其认为向案外人某某技术公司超额支付的30万元认定为其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系基于其公司财务人员对案涉100万元承兑汇票在财务统计支付口径的认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计入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中,对此,某乙公司也未予以认可。中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某技术公司之间的账目尚未明晰,某乙公司亦认为中某丙公司与某某技术公司、力行某戊公司存在账目不清,鉴于中某丙公司自认其与案外人某某技术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多份合同,目前仅就其中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处理认定,且目前案涉工程总体审计并未完成,故其在本案中要求对案外人某某技术公司超额支付的30万元计入其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实属不妥。中某丙公司应在工程总体审计完毕,与各方账目理顺,确实存在超额支付、无法抵扣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2023)沪0112民初25556号案、(2025)赣0113民初6499号案的审理认定,以及为方便双方账目核算,确认中某丙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系替某某技术公司代付款项,进而判决中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01580.22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中某丙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某丙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某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