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17759号之二
原告:泛某公司,住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泛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原告泛某公司于202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泛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泛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3元,由泛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艳